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9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左文生烟酒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经营者:左文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系左文生之儿媳)。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左文生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左文生烟酒百货店已达成和解,请求撤回上诉和起诉,并不再就本案重复起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左文生烟酒百货店同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南京市雨花台区左文生烟酒百货店同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对于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和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5元,合计589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