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欧婵娇,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情迷电子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庄村金塘工业区第*栋*楼*号。
经营者:沈世界,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婵娇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情迷电子厂(以下简称情迷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4××××.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13034××××.1、名称为“耳机(N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深受客户喜爱,成为游戏耳机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商城上开设的经营店铺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近似,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34××××.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整;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用权。
三、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弹性空间大,其专利价值有待商榷。
四、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原告专利名称为“耳机(N02)”,专利号为ZL20113034××××.1,专利权人为欧婵娇,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整体造型类似于开口向下的c形,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造型。
从主视图看,整体由两个耳罩、耳罩外壳、耳机连接杆和耳麦组成;
耳机连接杆为扁平状,下端与耳罩外壳连接。
从后视图看,耳麦的位置位于左耳罩外壳连接处,其他设计与主视图一致。
从左右视图看,耳机连接杆为长方形状,且与耳罩外壳连接;
耳罩外壳上部为细长状,底部宽度增加,类似于苹果造型,中间设计有一横桥形分割造型,将类似于苹果的造型分为上下两大部分,上部分镂空造型类似于扣放的电话投影造型,下半部分类似于金元宝的投影造型,两端设计有两个大小不同的竖形细小凹槽;
镂空造型的内部均匀分布若干竖直棱线。
从俯视图看,中间设计有较宽矩形投影的耳机连接杆,左右对称的耳罩部分,耳罩较厚,近似圆台型,右侧耳罩下部设有耳麦。
从仰视图看,从中间到两边为左右对称的部分耳机连接杆矩形投影、耳罩底部,其中右边耳壳上部可见耳麦部分。
从立体图看,可见耳罩、耳机外壳、耳机连接杆和耳麦的整体设计。
二、被控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搜索“霸气游戏耳机顶级头戴式耳机抗暴力耳麦网吧耳机厂家直销”,出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情迷电子厂”的销售页面,页面显示被告名称,显示商品品牌:情声,经营模式:招商代理,联系卖家:沈世界,并载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委托代理人点击“立即购买”,并公证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的销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的生产。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职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制造的,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实质上没有生产能力,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轮廓呈开口向下的c形,整体由两个耳罩、耳罩外壳、耳机连接杆组成。
耳罩较厚,近似圆台型。
耳罩外壳上部为细长状,底部宽度增加,类似于苹果造型,其中部两侧外凸,中间设计有一横桥形分割造型,将类似于苹果的造型分为上下两大部分,横桥的上部分镂空造型类似于扣放的电话投影造型,下半部分类似于金元宝的投影造型,镂空造型的内部均匀分布若干竖直棱线。
耳机连接杆为中间宽两边窄的条状,连接杆内侧设有条形软垫。
本院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耳壳外侧左右两端无凹槽设计,而原告专利图片中左右两端有两个大小不同的竖形细小凹槽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耳机连接杆内侧设有条形软垫,而原告专利图片中没有此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耳机连接杆是中间宽两端窄的设计,而原告专利图片中耳机连接杆整体宽度一致;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耳麦设计,而原告专利图片中有耳麦设计。
上述四点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均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整体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
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下述证据予以证明:1、聊天记录,2、银行转账凭证,3、进货单,4、东莞市宏响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5、东莞市索歌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6、三张鑫远新物流货物运输单,7、工商信息查询单。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索歌电子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宏响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对工商信息查询单、转账凭证、货物运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但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沈世界与邱柏琅有交易往来,不能证明两者之间交易往来中的数额为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的货款,而且通过查询,东莞市宏响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聊天记录,该证据为打印件,其中并未提及具体的产品名称,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
2、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沈世界于2015年5月5日向邱柏琅转账11908.5元(含手续费7.5元),转账凭证上“用途”一栏为空白。
3、进货对账单,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页面右上角标注“宏响”二字,单上未有相关单位的确认信息。
4、东莞市宏响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广州沈世界,产品名称及规格为“703白色发光”,数量为80,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2日,单上未有相关单位的盖章,被告当庭确认东莞市宏响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
5、东莞市索歌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广州沈世界,产品名称及规格为“701白红”,数量为540,开具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单上未有相关单位的盖章。
6、三张鑫远新物流货物运输单,单上日期分别为8月17日、9月17日、9月24日,单上仅简单记载联系方式,未记载物品名称,无法查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7、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东莞市索歌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邱柏琅。
五、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13034××××.1的“耳机(NO2)”普通许可给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40万元,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和21日转账支付给原告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许可费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对其专利号为ZL20113034××××.1的“耳机(NO2)”普通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该许可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将第10480192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4、商标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将第1048019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时间范围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使用费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子公司等出售协议产品的净销售额的20%”。
5、原告是商标“赛德斯”、“SADES”和“狼头图案”的权利人,其将商标标注在其专利产品包装盒、保修卡上,并标明品牌授权商为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品牌生产商为东莞市华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德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上海网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掌中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赛德斯”品牌耳机的赞助合同,赞助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3万元、15万元,为原告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巨大的财力进行推广。
6、(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3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搜索标明原告商标的赛德斯耳机,显示该耳机销售价格约为人民币159元左右。
7、维权服务费发票人民币66000元;
公证费发票人民币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工商打印资料、商标打印资料、赞助合同、授权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进货对账单、送货单、货物运输单、工商信息查询单;
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13034××××.1号“耳机(N02)”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设计为“耳机”,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耳机,故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设计相同,只是局部有细微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进行宣传和销售,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结合被告当庭自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经查,产品及外包装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信息,仅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案外人东莞市索歌电子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宏响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经查,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送货单、货物运输单、银行转账凭证上均未记载具体的产品名称,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唯一、排他性对应;
进货对账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未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且上述证据间亦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所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索歌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东莞市宏响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系不存在的,故对其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宏响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七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情迷电子厂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欧婵娇专利名称为“耳机(NO2)”、专利号为ZL20113034894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情迷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婵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七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婵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情迷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书 记 员 史彩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