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LaboratorioChimicoInternazionale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米兰省)托马索.萨尔维尼路***号。
法定代表人:卡罗·莫泽(CarloMOS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YangZ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
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270元,由原告国际化学实验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商建刚审判员 陆凤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