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429号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8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潇,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杨胜利,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旺公司)与被告杨胜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大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潇、高佳,被告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大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2500.24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判令被告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在天津市××王××一厂房内,在未取得“旺~旺”、“旺旺碎冰冰”、“旺旺集团”、“娃娃图”四种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的旺旺碎冰冰商品。
2014年12月2日被查获归案,当场扣押带有“旺旺”等注册商标的2044箱及112支“旺旺碎冰冰”和包装物及生产原料等物品,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余元。
被告生产的假冒“旺旺碎冰冰”商品上的“旺~旺”、“旺旺碎冰冰”、“旺旺集团”、“娃娃图”四种注册商标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32类饮料类商品,并许可原告使用。
被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旺~旺”、“旺旺碎冰冰”、“旺旺集团”、“娃娃图”四种注册商标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商品之行为,不仅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误导了消费者,给消费者和社会的食品安全造成重大隐患,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旺旺碎冰冰商品在当地的销售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特此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正常交易秩序,维护法律尊严。
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29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证号为7760553,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证据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36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证号为1120865,注册商标“旺~旺”,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止。
证据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37号公证书,证明第112086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
证据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43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证号为752135,注册商标“娃娃图”,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5年6月21日至2005年6月20日止。
证据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44号公证书,证明第75213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证据6、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45号公证书,证明第752135号商标第32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止。
证据7、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69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证号为4847956,注册商标“旺旺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
证据1-证据7证明“旺~旺”“旺旺碎冰冰”“旺旺集团”“娃娃图”四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8、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46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637176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9000元,涉及事项:(2015)沪东证经字第17429-17446号。
证据9、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2390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2月18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2637176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5000元,涉及事项:(2015)沪东证经字第2366-2375号。
证据8、证据9的证明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公证费用为3500元。
证据10、案外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大旺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证据1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据1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0223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13、不良品报废协议书、报废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额外报废费用。
证据14、仓库租赁合同、仓储发票、仓储照片,证明原告产生的仓储费36796.5元。
证据15、公路运输承运服务合同、运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运输费用7561.22元。
证据16、办公行政车辆油费发票,证明原告办公车辆油耗费用17642.525元。
证据17、住宿费发票、车票、快递单,证明原告产生的其他费用约1000元。
被告杨胜利辩称,认可原告的商标权利和被告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对其他事实不清楚;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食品公司)系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752135号“娃娃图”商标、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第1120865号“旺~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商品(第32类):啤酒;
果汁;
水(饮料);
杏仁牛奶(饮料);
汽水;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果汁饮料(饮料);
无酒精饮料;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第752135号“娃娃图”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6月21日经续展至2025年6月20日。
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
第1120865号“旺~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21日经续展至2017年10月20日。
2014年1月1日,宜兰食品公司与北京大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宜兰食品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北京大旺公司在核准使用的所有商品范围内免费使用和宣传;
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标权利终止之日止。
同时,宜兰食品公司授权北京大旺公司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
2016年3月1日,宜兰食品公司向北京大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大旺公司有权就在大陆发生的侵犯宜兰食品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行为,以北京大旺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4年7月1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作出的津工商青队执字[2014]8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杨胜利涉嫌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对有关设施实施扣押。
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022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7月期间,杨胜利在天津市××王××一厂房内,在未取得“旺旺”等六种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宜兰食品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旺旺”等六种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的旺旺碎冰冰商品;
工商行政部门当场扣押带有“旺旺”等注册商标的2000多箱旺旺碎冰冰商品和包装物等物品;
杨胜利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余元。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杨胜利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被告人杨胜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宜兰食品公司系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商标、第752135号“娃娃图”商标、第4847956号“旺旺集团”商标、第1120865号“旺~旺”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迄今仍在有效期内,宜兰食品公司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经宜兰食品公司授权,北京大旺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本案中,被告杨胜利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旺旺碎冰冰”,其行为已构成对宜兰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杨胜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杨胜利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关于北京大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北京大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杨胜利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杨胜利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其次,关于北京大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500元的问题,由于该公证书证明的是宜兰食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资格,而非证明杨胜利的侵权事实,故该项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
最后,关于仓储费36796.5元、运输费7561.22元、办公车辆油耗费用17642.525元等其他费用的问题,北京大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支出。
综上,本院酌定杨胜利应当赔偿北京大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关于北京大旺公司诉请要求判令杨胜利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消除影响需要以权利人或者权利人产品的商誉受到显著影响为前提,现北京大旺公司不能证明宜兰食品公司、北京大旺公司或者其产品的商誉受到显著影响,其要求杨胜利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胜利赔偿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原告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
由被告杨胜利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