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04民初7990号之一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快快时达果蔬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田银通。
被告东莞市仁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
法定代表人徐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园,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快快时达果蔬店、东莞市仁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