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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宗滕与义乌市富华纸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3648号
案件名称方宗滕与义乌市富华纸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宗滕,义乌市富华纸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648号原告:方宗滕,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富华纸盒厂。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大叶塘**号。

经营者:何泽富,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方宗滕与被告义乌市富华纸盒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宗滕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义乌市富华纸盒厂的经营者何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宗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11××××.5名称为“喜糖盒(流苏喜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包括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了名称为“喜糖盒(流苏喜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5。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汪彩琴在义乌财源喜庆用品专业市场商铺牌号为B087的店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已经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法庭审理,根据(2016)浙0782民初054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

被告未经专利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富华纸盒厂答辩称: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产品无异议,汪彩琴经营的店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处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市场上该同类的产品比较多不一定来自于被告处。

其虽然系生产企业,但并没有生产过该涉案产品,其不应当承担生产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观专利证书、判决书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6)浙0782民初05486号案件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产品是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汪彩琴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确认汪彩琴曾经在被告处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被告认为汪彩琴卖给原告的产品不一定就是从被告处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称汪彩琴的产品可能来源于其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016)浙0782民初05486号中的证据可以证明汪彩琴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原告方宗滕于2015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喜糖盒(流苏喜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9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5,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包装喜糖,设计要点为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6年1月7日,原告代理人韩勇向在义乌市财源喜庆用品专业市场B087号商位的经营者汪彩琴购买了喜糖盒两箱,约定在2016年1月8日取货。

2016年1月8日,韩勇在义乌市公证处的陪同下,在义乌市财源喜庆用品专业市场B087汪彩琴经营的店面内提取被诉侵权产品两箱,并支付了714元货款。

该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为该案的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

涉案专利产品在淘宝的销售价格为1.95元-2.50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一款圆筒喜糖盒。

圆筒的上下端为大小、形状、颜色相互对应的圆环,圆筒上盖处中间有一绸缎拉绳,筒身上部的圆环下面有一盾牌状的标牌,标牌上有一鼻子状的地方写着“百年好合”,在其余部位有古典花色,标牌下方挂有流苏,流苏的后面跟流苏宽度相近似的竖条状,整个筒身为竖条状不光滑表面。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喜糖盒,与原告涉案专利是同一类别,除流苏上部多一个小珠子及拉绳处没有文字外,其余部分相同。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富华纸盒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纸盒(不含印刷)。

2016年1月7日,汪彩琴通过微信向何泽富经营的义乌市富华纸盒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11××××.5名称为“喜糖盒(流苏喜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除流苏上部多一个小珠子及拉绳处没有文字有所区别之外,其余部分相同,拉绳处的文字属不易观察的部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喜糖盒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及为维权提起了两次诉讼的事实,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富华纸盒厂(经营者:何泽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方宗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19618.5名称为“喜糖盒(流苏喜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富华纸盒厂(经营者:何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宗滕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方宗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方宗滕负担210元,被告义乌市富华纸盒厂(经营者:何泽富)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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