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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斌与永康市胡杨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683号
案件名称陈华斌与永康市胡杨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华斌,永康市胡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83号原告:陈华斌,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胡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花街西大道130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必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斌诉被告永康市胡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杨工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被告胡杨工贸的法定代表人王必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37××××.2号,名称为“金属装饰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在其经营的“www.huyangcn.cn”网站上公开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杨工贸辩称,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原告应提交专利检索���告证明其新颖性。

被告网站上公布的图片系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陈华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ZL201430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

证据1、2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合法权利人,该外观设计合法有效。

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8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胡杨工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新颖性有异议;

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胡杨工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ZL20123030××××.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

2.2012年6月25日中国建材网上的网页公开资料。

3.2014年9月20日百度贴吧栏杆吧、铁艺吧公��网页资料。

证据2、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

4.2012年吴华经营公司宣传图册,证明该门花既可以使用在护栏上,也可以使用在门上。

原告陈华斌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者产品类型不同、花型不同,不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网页截图的时间、方式不能确定。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陈华斌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二、被告胡杨工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证据2、3,系网络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宣传册并非正规出版物,出版的时间及来源不能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陈华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金属装饰件(8门或护栏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7××××.2。

2016年4月8日,陈华斌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为金属装饰件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和立体图,从主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呈现带树叶的蔓藤枝设计,下部为一个向内的浪花,浪花尾部向上延伸,枝干上有向外延伸的树叶设计。

2012年7月11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护栏(1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0××××.7。

2016年6月23日,陈华斌的委托代理人徐昌伟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申请人要求,该公证处公证员操作接入互联网的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huyangcn.cn/product.asp?

Page=2”,进入网页,点击网页上的产品中心,寻找并点击“型号:HY-7002(黑描金)”、“型号:HY-5001(灰描金)”、“型号:HY-4002(黄铜拉丝)”、“型号:HY-4005(深咖啡氟碳漆)”,打开相应页面进行截屏。

该过程记录在(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873号公证书内。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书第15页图片作为比对对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侵权,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间开叉处有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中间卷轴为圆球形,被控侵权产品为尖角形。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123030××××.7号现有设计的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装饰件不能与该设计的整体护栏比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两者构成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胡杨工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铝合金门,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制造、加工、销售;

户外休闲用品,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金属装饰件(8门或护栏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焦点。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评判。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带树叶的蔓枝形状的金属装饰件,整体设计上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中间开叉处有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专利中间卷轴为圆球形,被控侵权产品为尖角形。

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上述几点细微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如果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告胡杨工贸以ZL2012303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该外观设计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而言属于现有设计,被告可以此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比对,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即被控侵权设计)与ZL20123030××××.7号外观设计披露的金属装饰件的设计在图案形状、排列方式等设计要点上均相近似,仅在局部细节上存在不易发现的微小差异。

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属于近似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鉴于此,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判。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华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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