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15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领航文化办公用品专营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车站路43号1-2号底商门面房。
经营者:王艳,女,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领航文化办公用品专营店(以下简称领航文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被告领航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领航文化: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领航文化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的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领航文化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领航文化辩称,1.厂家打假应当找到制假者而不应当找零售者,墨汁其都是从正规渠道购得;
2.一得阁公司进行的公证是事后公证,买卖案涉墨汁时并没有公证人员在场;
3.一得阁公司诉请数额过高。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得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14241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01951号、01952号、01953号、01954号、01955号、01956号、01957号、01958号、01959号公证书共计十份,证明其“一得阁”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4.领航文化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领航文化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5.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31662号的公证书两份、封存产品及正品各一份,证明领航文化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领航文化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领航文化质证认为,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一得阁公司的证明目的。
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一得阁公司墨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占有率,其公司本身负有一定的打假义务,而作为中间商的销售者在购买过程中注意义务有限,而且从侵权产品和正品的外观比较来看,二者基本一致,销售者作为中间商难以辨别真伪。
证据6中的公证费发票没有明确指明公证书号,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一得阁公司的支出与每个案件一一对应,而且差旅费票据中有一张是从滁州到马鞍山的,而一得阁公司代理人是南京市的,与本案无关。
领航文化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6年10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王珏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成功学校对面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领航店”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马鞍山市领航文化办公用品专营店”印章的小票一张。
随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经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62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得阁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领航文化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领航文化销售的案涉商品外包装没有防伪标识与正品防伪标识不同,案涉产品侧面有执行标准而正品没有,内部包装盒瓶体颜色与正品不同,正品瓶底有生产日期而案涉产品没有,此外,案涉产品瓶口有毛刺质感粗糙,正品瓶口光滑。
另查明:领航文化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公文化用品、日用百货等批发兼零售,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车站路成功学校旁,注册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6元,差旅费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领航文化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得阁公司诉请领航文化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领航文化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领航文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领航文化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领航文化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领航文化办公用品专营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领航文化办公用品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马鞍山市领航文化办公用品专营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清怡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