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819-10824号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MotorolaTrademarkHoldings,LLC.),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60654芝加哥市。
代表人大卫·C·卡罗(DavidC.Carroll),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富,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金富侵害商标权纠纷六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9月6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
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摩托罗拉公司(英文名:Motorola,Inc.)是世界知名的电子通讯设备制造商。
该公司所生产的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在市场上拥有良好的声誉。
摩托罗拉公司为保护其知识产权,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在中国申请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包括第151941号、第260744号、第734875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和第5787010号商标。
其中第151941号“”商标于1981年11月15日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通讯设备等商品上。
该商标经过几十年的持续使用,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该商标注册仍然有效。
随着公司业务的迅速发展,摩托罗拉公司于2010年进行分立和重组。
所有带有“MOTOROLA”、“”、“”或“”的商标都被转让给原告所有。
目前,原告已经取得包括以上商标在内的数十项中国商标注册的专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名为“百淘通讯”的淘宝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造成了原告商标声誉以及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151941号“”、第734875号“”、第5787010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2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10819号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30万元,其余5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每案1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取得第151941号“”、第734875号“”、第5787010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2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每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注册号、商标标样、核定使用商品、有效期限详见判决书附表)。
经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摩托罗拉公司的M图商标曾于2004年在第9类通讯设备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外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24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赵红梅在该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1、登陆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在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关键词“百淘通讯”,再点击“搜索”,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店铺名称为“百淘通讯”,掌柜名为“信誉乃生存之道也”;
2、点击商品链接“Motorola/摩托罗拉MB855/Photon4GMB853三网双模全新当天发货”,进入该商品的介绍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Motorola/摩托罗拉MB855/Photon4GMB853三网双模全新当天发货”,商品附图显示手机屏幕上印有“”标识,宝贝详情显示“品牌:Motorola/摩托罗拉”,成交记录为357;
选择颜色“黑色”、“套餐一”,点击“立即购买”,以用户名“欧麦伽2013”及密码登陆,所留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1层(赵红梅收)”,共购买2部,并支付款项605元(单价为305元/部,优惠5元)至支付宝;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为706893362927202。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7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595号公证书。
2014年6月3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一层,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赵红梅收取快递公司递送的包裹,包裹单号为顺丰速运905174714627,寄件人为“刘”;
收取包裹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赵红梅,由赵红梅对快递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包裹内的物品及订单进行现场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加封交申请人自行保存。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7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596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赵红梅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操作:1、登陆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点击“已买到的宝贝”,以用户名“欧麦伽2013”及密码登陆,再点击“已买到的宝贝”项下订单号706893362927202的“查看物流”,显示运单号顺丰905174714627的快递已于2014年6月30日签收,发货人为刘金富;
2、点击该订单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誉乃生存之道也”的真实姓名为刘金富;
3、点击“确认收货”,显示交易成功。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7月28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597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当庭拆封(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596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内有黑色手机一部、充电插头一个、电池一个以及其它配件等,其中手机屏幕上方印有“”标识,手机背壳上印有“”标识,充电器插头上印有“”标识,电池上印有“”标识,外包装盒上印有“”以及“”标识。
2014年12月29日,经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控侵权实物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淘宝网店铺“百淘通讯”、卖家“信誉乃生存之道也”在淘宝网注册的经营人为被告刘金富。
根据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上述店铺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销售记录显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MOTOROLA”字样商品并销售成功的销售次数为3404次,销售金额共计1187485.9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品、鉴定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151941号“”、第734875号“”、第5787010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2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手机、包装及配件上使用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淘宝店铺系由被告所经营。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网店宣传页面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虽调取了被控侵权淘宝店铺的手机销售记录,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六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第151941号“”、第734875号“”、第5787010号“”、第3628493号“⺡”、第5787009号“⺢”、第2607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金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六案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金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9号案5800元,其余每案23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六案共计11500元,由原告负担5750元,被告负担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表:案号 注册号 商标标样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有效日期 截止日期 10819 151941 ⺤ 通讯设备;
无线电;
磁带录音机的放音装置;
半导体;
整流器;
场效应晶体管;
集成电路;
闭路式电视设备;
熔丝;
开关;
插头;
充电器等 2011年11月15日 2021年11月14日 10820 734875 ⺥ 无线电通讯设备;
包括无线电收音机;
无线电发射机;
组合无线电接收机和发射机;
通讯控制中心及设备等 2005年3月14日 2025年3月13日 10821 5787010 ⺦ 电话机;
无绳电话;
无线电话;
可视电话;
卫星电话;
用于电讯、传真、通信装置的独享网络计算机终端设备等 2009年10月7日 2019年10月6日 10822 3628493 ⺧ 电话机座;
电话机;
电脑便携包;
手机便携包;
无绳电话;
无线电话;
可视电话;
桌上用手机机座(手机配件);
手机机座(手机配件)等 2005年2月7日 2025年2月6日 10823 5787009 ⺨ 电话机、无绳电话;
无线电话;
可视电话;
卫星电话;
用于电讯、传真、通信装置的独享网络计算机终端设备等 2009年10月7日 2019年10月6日 10824 260744 ⺩ 通信设备;
收音机;
放音机;
半导体装置;
包括晶体管整流器;
场效应晶体管;
集成电路;
闭路电视 2006年8月30日 2016年8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