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9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房,在无原厂家授权的情况下,自山东省莒南县道口镇鑫玉日化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洗衣粉,自河北省石家庄市购进假冒“汰渍”、“立白”等品牌的洗衣粉包装袋,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汰渍”、“立白”、“奥妙”、“雕牌”等品牌的洗衣粉,由被告人张某负责联系客户,销往江苏省的南京等地和安徽省的合肥。
2015年12月1日,公安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房查获假冒的“奥妙”牌洗衣粉117件,“汰渍”牌洗衣粉458件,“立白”牌洗衣粉30件,“雕牌”洗衣粉48件,“汰渍”、“立白”、“奥妙”、“雕牌”洗衣粉包装袋132212个,价值共计60558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50000元。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未授权证明书,鉴别报告,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均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缴纳的违法所得1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