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40号。
组织机构代码19885301-6。
法定代表人蒋朝许。
委托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大奎量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新沙路31号1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9118298-1。
法定代表人张娟。
被告二郑奎,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三张娟,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四刘晓宇,男,蒙古族,1982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五胡明辉,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奎量具有限公司、郑奎、张娟、刘晓宇、胡明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的第328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消除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12.6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注册商标权的相关情况:第328867号商标注册人经变更为为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具体内容为“”;
类别为第9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精密量具;
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11月9日。
二、侵权事实: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新沙路31号1号的深圳市大奎量具有限公司的门店及仓库,其中,被告人张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晓宇为公司门店负责人,被告人胡明辉为仓库管理员,被告人郑奎为公司股东,查获过程中缴获假冒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商标注册号328867)13中型号149件(价值人民币35,298元)。
三、其他相关事实本院(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3号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娟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晓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胡明辉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奎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28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奎量具有限公司、郑奎、张娟、刘晓宇、胡明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8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大奎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