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杨召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毛文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毛文国,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杨召泽与被告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毛文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被告圣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平以及被告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圣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DN15的浮球阀,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2.圣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J22型的蒸汽发生器,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圣火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等网站及宣传资料上许诺销售上述产品;
4.圣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250元、保全公证费450元及为了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30000元,共计434700元;
5.毛文国对圣火公司的上述第4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浮球阀”、专利号为ZL200610124068.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在自己设立的佛山市禅城区今科阀门厂实施该专利并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
由于产品设计新颖、独特、实用,深受市场好评。
圣火公司原来是原告的客户,见原告的专利产品有利可图,于是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DN15型浮球阀及J22型蒸汽发生器及其他型号的浮球阀和蒸汽发生器上实施原告专利,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许诺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由于圣火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极为相似但质量差距较大,导致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对专利产品的评价和信任都大大降低,更由于圣火公司的低价销售行为导致原告在深圳、东莞、广州的市场几乎全部丧失,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圣火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毛文国作为圣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圣火公司的货款,将圣火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对圣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圣火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两者的技术特征有明显的不同之处;
毛文国代收货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浮球阀”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124068.6,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
该专利证书的专利权利要求1至5记载如下:1.一种浮球阀,包括带有阀门的阀体、设置在阀门前面的阀芯、带动阀芯动作的杠杆、设置在杠杆端头的浮球,其特征在于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阀芯连接有L形杆,L形杆的其中一端转动活接在阀门下方的座上,杠杆的支点转动活接在L形杆活接点的前面的座上,L形杆的自由端搭在杠杆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浮球阀,其特征在于L形杆的自由端的下面设置有搭在杠杆上的凸出物。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浮球阀,其特征在于在杠杆下面的座上设置有限位挡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浮球阀,其特征在于在座的前面设置有挡板。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浮球阀,其特征在于在座的前面设置有挡板。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2015年7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唐某到达东莞市樟木头镇XX街标识有“宇飞科技园”字样的楼房内的一“公司”。
唐某提取“蒸汽发生器”1台和“不锈钢浮球阀”10套,并当场取得“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送货单”(NO:0001574)及“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收据”(NO:0002020)各一张。
黄叶明对提货的外部环境拍摄照片6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取得的货物进行封存,并对提取的货物及封存的状况拍摄照片14张。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于2015年8月3日出具(2015)粤佛禅城第007076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上述送货单注明蒸汽发生器的单价为3500元;
不锈钢浮球阀单价为75元,10只总金额为750元。
原告当庭展示其公证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的蒸汽发生器及浮球阀产品。
该蒸汽发生器产品正面的宣传画上面印有“圣火科技”及标注有圣火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正面右上角钉有产品铭牌,铭牌上标注的制造商为圣火公司,产品型号为SHJ22。
该蒸汽发生器产品为一立柜式不锈钢机器,内部有一阀箱,内置一个浮球阀,浮球阀的阀体上印制有“大禹治水15304”的字样。
双方均确认阀箱内的浮球阀与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浮球阀相同。
圣火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蒸汽发生器产品由其制造并销售,但否认制造浮球阀,声称该浮球阀系向他人采购。
被诉浮球阀结构如下:包括带有阀门的阀体、设置在阀门前面的阀芯、带动阀芯动作的杠杆、设置在杠杆端头的浮球,其特征在于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阀芯连接有L形杆,L形杆的其中一端转动活接在阀门下方的座上,杠杆的支点转动活接在L形杆活接点的前面的座上,L形杆的自由端搭在杠杆上(见附图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浮球阀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圣火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的浮球阀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网络浏览页面打印资料,显示浏览者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圣火公司的名称后点击搜索,在弹出的页面中出现关键词为“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名称的若干条记录,点击备注信息为shop1347642846972.1688的记录,进入阿里巴巴商户网页,显示商户的名称为圣火公司,供应产品为型号为SHJ22的燃气锅炉。
圣火公司否认开设官方网站,也否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注册登记,并认为网站上显示的产品与圣火公司的产品是相像的,但无法确定是否圣火公司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维权的合理支出,提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与圣火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注明的产品名称为型号为J22的蒸汽发生器及浮球阀,价款合计4250元。
唐某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毛文国,并由毛文国开具收款收据。
被告圣火公司确认毛文国代收货款。
原告称因本案公证支出公证费450元,并提交金额为450元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原告就同一被告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两件诉讼案件,并主张公证费45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250元在两案中平摊。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共计30000元,但未提交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相关差旅费票据等证据。
圣火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3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6月7日及2015年4月15日的四组送货单及收据,拟证明被诉侵权的浮球阀购自东莞市大禹治水浮球阀厂。
上述送货单注明的产品为型号为15#的浮球阀,单价50元,送货单位上加盖东莞市大禹治水浮球阀厂的公章。
圣火公司称东莞市大禹治水浮球阀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圣火公司一般与该厂的廖某联系及交易,并以现金付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圣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2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燃气节能设备及配件,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厨房设备、机电设备,燃气设备管道工程设计安装以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浮球阀”、专利号为ZL200610124068.6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浮球阀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圣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毛文国与圣火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毛文国是否应对圣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浮球阀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的浮球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相同。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的浮球阀技术特征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一致,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圣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的浮球阀是被诉侵权蒸汽发生器产品中的一个零部件。
首先,浮球阀上印制有“大禹治水”的字样,圣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注明的送货单位及收款单位为东莞市大禹治水浮球阀厂,产品上的商品信息与制造厂商的信息吻合,可以作为判断产品来源的依据。
其次,圣火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燃气节能设备及配件,研发、制造、销售厨房设备、机电设备等,浮球阀作为调节水箱水位的通用配件,与燃气节能技术领域无关,并非圣火公司的产品制造范围,并且采购专业配件厂的配件组装成品是工业制造领域通常的方式。
最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浮球阀为圣火公司所制造。
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的浮球阀并非圣火公司所制造,原告主张圣火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浮球阀产品的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圣火公司承认其销售被诉侵权浮球阀产品,故对该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通过百度搜索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页介绍,网页中展示的一款浮球阀与被诉侵权的浮球阀产品具有类似的外观。
但因该网页图片仅展示了产品的部分结构,无法与授权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无法确定该产品是否落入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足以认定该展示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毛文国与圣火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从而对圣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原告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款支付到被告毛文国的银行账户,但是单凭毛文国代收涉案货品价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圣火公司的财产混同。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毛文国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其主张毛文国对被告圣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圣火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的浮球阀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圣火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的型号为DN15的浮球阀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在圣火公司购买到10个浮球阀,可推定圣火公司有一定数量的存货,故原告主张圣火公司销毁库存侵权DN15型号的浮球阀产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圣火公司制造被诉侵权DN15型号浮球阀,故其主张圣火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制造侵权DN15型号浮球阀产品的专用模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因构成侵权的仅为J22型号蒸汽发生器的一个零部件,属于使用侵权行为。
而原告未主张圣火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的DN15型号的浮球阀,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圣火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型号为J22型号的蒸汽发生器并销毁库存的蒸汽发生器及生产模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圣火公司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因消除影响主要是对信誉、名誉及精神等与人身权或人格权相关的非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圣火公司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致使原告的声誉受损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并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
首先,对于维权的合理支出部分,原告提交了公证费45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250元的收据证明发生上述费用。
公证费及侵权产品购买费用系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中分摊一半合理费用,系当事人对其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原告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但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发生了一定的诉讼成本,考虑到原告就相同的被告及侵权产品提起两件诉讼案件,维权的成本适当降低的因素,本院酌定圣火公司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支出5000元。
其次,对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虽然圣火公司提供了东莞市大禹治水浮球阀厂的送货单、收据等相关单据,并且被诉侵权浮球阀上印制的产品信息与单据上的制造厂商信息吻合,但由于圣火公司未能提供东莞市大禹治水浮球阀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该厂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圣火公司提出被诉侵权的浮球阀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圣火公司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浮球阀为蒸汽发生器的零部件,价格较低;
被诉侵权DN15型号的浮球阀产品由他人提供,圣火公司仅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较轻;
圣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等。
因此,本院酌定圣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召泽名称为“一种浮球阀”、专利号为ZL200610124068.6的发明专利权的型号为DN15的浮球阀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召泽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7350元;
三、驳回原告杨召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1元,由被告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负担4336元,原告杨召泽自行负担34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