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青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张寨工业聚集区佳瑞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瑞。
上诉人福建好彩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彩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好彩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好彩头公司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径直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好彩头公司与佳瑞公司均系在营(开业)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佳瑞公司侵害好彩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事实清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好彩头公司完全符合起诉条件。
此外,本案涉案产品共有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53043××××.4、ZL20153056××××.x。
在提交起诉状时,好彩头公司已经取得此两项外观设计专���的专利权,其中专利号ZL20153056××××.x的外观设计专利因知识产权局还未将专利权证书下发。
好彩头公司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权利证书,但为尽快制止佳瑞公司的侵权行为,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立案庭人员说明情况后提供了专利号(××),待到一审庭审时再提供专利权证书。
因此,好彩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驳回好彩头公司的起诉侵犯了好彩头公司的合法诉权。
2、佳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
一审法院在佳瑞公司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抗辩权,而好彩头公��已出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的情况下,要求好彩头公司补充专利权证书复印件一式两份再择期开庭。
好彩头公司认为,佳瑞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未出庭抗辩系默认了其侵权行为、自愿放弃抗辩,一审法院应在核实好彩头公司确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佳瑞公司的侵权事实后作出相应判决。
一审法院的要求属于恶意增加好彩头公司的诉讼成本,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好彩头公司当庭予以拒绝系依法维护自己的诉权。
退一步讲,即便好彩头公司拒绝提供专利号ZL20153056××××.x的专利权证书,一审法院也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予采纳该证据,甚至判决不予支持好彩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但仍然应当对好彩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
但是,一审法院非但未进行���体审理,反而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其事实认定和审判程序适用均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佳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好彩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瑞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美e点乳酸盐”系列产品,销毁该类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等材料;
2、佳瑞公司赔偿好彩头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佳瑞公司承担好彩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好彩头公司在诉状中未写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
立案时,好彩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仅在诉状上手写了ZL2015305××××.X的专利号(专利号未写全),也未提供该专利证书及公告文件。
在本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好彩头公司才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依据为ZL20153056××××.X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当庭出示了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因好彩头公司在立案时未提供该证据,佳瑞公司亦未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给佳瑞公司适当的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要求好彩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两份,用于向佳瑞公司送达后择期另行开庭,但好彩头公司拒绝提供。
好彩头公司在立案时未提供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一审庭审时又拒绝提供。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好彩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是起诉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首先,好彩头公司在一审诉状称其将“小样乳酸盐”产品外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未写明其在一审主张权利的依据,亦未提交相关权利证书复印件。
好彩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在诉状中手写了专利号为ZL2015305××××.X和ZL20153043××××.4。
但一审庭审中,好彩头公司明确表示不对ZL20153043××××.4主张权利,而专利号ZL2015305××××.X并不存在。
所以,对于该专利号相关诉讼请求,好彩头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清楚。
其次,一审法院给予了好彩头公司补正的机会,在一审庭审中,由于佳瑞公司未到庭,在好彩头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依据是专利号为ZL2015305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出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之后,一审法院要求好彩头公司庭后补��提交权利依据明确的起诉状和该外观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但好彩头公司明确拒不提交相关补正材料。
第三,好彩头公司虽上诉主张应当对自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但一审开庭时其明确表示只主张了ZL20153056××××.X这一个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对其他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好彩头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好彩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好彩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