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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邱县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4民初172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邱县如家快捷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邱县如家快捷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初17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如家快捷宾馆。

地址:河北邯郸市邱县振兴街。

经营者:高峰,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县快捷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邱县快捷如家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横向排列)及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竖向排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游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经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并获得“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居中国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此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快捷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如家字号是经过相关部门核准的,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共11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五份,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用以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用以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共两份,6、公正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7、网络宣传打印件,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四份,8、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用以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10、律师费发票、11、差旅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第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突出使用如家二字,且装潢与原告装潢不同,第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在网上发布过信息;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横向排列)及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竖向排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游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自然人高峰自2015年9月24日以“如家”为字号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并开始经营,且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装修陈设中,使用了“如家”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

原告是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邱县如家快捷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内部装修陈设及其他服务设施上突出使用完整的包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且服务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应予以支持。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邱县如家快捷宾馆将案涉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字号中使用,在经营中也将如家文字作为商业标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时间长短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县如家快捷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邱县如家快捷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邱县如家快捷宾馆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邱县如家快捷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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