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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景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刑初53号
案件名称方景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景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方景扬,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景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景扬及其辩护人彭承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第5534908号“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酒;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

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

被告人方景扬自2016年4月开始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拟销售给他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在被告人方景扬租住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10号大院一仓库内,查获“天之蓝”白酒51箱、“海之蓝”白酒48箱、“梦之蓝M3”白酒2箱、“梦之蓝M6”白酒3箱、“双沟珍宝坊”白酒19箱、“苏”白酒36箱、“贵州茅台”白酒9箱、“五粮液”白酒4箱、“五粮春”白酒6箱、“国缘”白酒31箱。

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455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景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并拟向他人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45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景扬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景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景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景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有异议,认为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第5534908号“蘇”商标的注册人。

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第5534908号“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的权利人。

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6类,包括各种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系第5037314号“国缘”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茴香酒(茴芹)、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自2016年4月起,被告人方景扬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拟销售给他人。

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景扬租住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10号大院一仓库内,依法查扣“天之蓝”白酒51箱、“海之蓝”白酒48箱、“梦之蓝M3”白酒2箱、“梦之蓝M6”白酒3箱、“双沟珍宝坊”白酒19箱、“蘇”白酒36箱、“贵州茅台”白酒9箱、“五粮液”白酒4箱、“五粮春”白酒6箱、“国缘”白酒31箱。

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84552元。

经比对,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双沟珍宝坊”、“蘇”、“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国缘”白酒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4887157号、第5534908号、第160922号、第1257697号、第3159141号、第5037314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方景扬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方景扬的身份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10号仓库内查扣的涉案白酒均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涉案白酒的价值;

4.被告人方景扬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扣押的假冒品牌白酒,证实被告人方景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购进并准备销售的事实;

5.犯罪嫌疑人田亚全、李星星、张海荣(均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向方景扬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景扬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2845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景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查扣的涉案白酒均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关于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景扬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景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景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天之蓝”白酒51箱、“海之蓝”白酒48箱、“梦之蓝M3”白酒2箱、“梦之蓝M6”白酒3箱、“双沟珍宝坊”白酒19箱、“蘇”白酒36箱、“贵州茅台”白酒9箱、“五粮液”白酒4箱、“五粮春”白酒6箱、“国缘”白酒31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岳奇志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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