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3993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营业地址: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
法定代表人:大卫·科恩(DavidA.Cohe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侨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段君雷。
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48348585P。
法定代表人:徐徐。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诉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肃点公司)、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毫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秋、徐步安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宽、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867887号“AIRTOUCH”注册商标、第16100786号“AirTouch”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使用了“AIRTOUCH”、“ROOMEAIRTOUCH”、“ROOMEAIRTOUCH?”等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其目前库存的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材料和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侵权标识的工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上享有第15867887号“AIRTOUCH”商标、第16100786号“AirTouch”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宣传,“AIRTOUCH”系列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一)原告介绍。
原告是一家《财富》美国100强之一的互联工业企业,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的行业解决方案,涵盖航空和汽车产品及服务,楼宇、住宅和工业控制技术,以及特性材料。
从飞机、汽车、住宅家居、楼宇、制造工厂、供应链到工人,原告的技术致力于万物互联,创造一个更智能、更安全和更可持续发展的世界。
原告在华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35年。
当时,原告在上海开设了第一个经销机构。
1972年美国总统尼克松访华时,应中国政府之邀从十大领域推荐精英企业来华推动两国双向交流,并促进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其中炼油石化领域唯一被选中推荐给中国政府的美国环球油品公司,正是原告旗下的子公司。
80年代的改革开放成为了原告融入中国经济发展的又一个新起点,作为首批在北京设立代表处的跨国企业,原告在彼时开始了一系列的高品质投资。
目前,原告四大业务集团均已落户中国,旗下所辖的所有业务部门的亚太总部也都已迁至中国,至今在中国的投资总额逾60亿人民币,员工人数超过11000名,并在中国的30多个城市设有50多家独资公司和合资企业。
原告智能建筑与家具集团的产品、软件和技术已在全球超过1.5亿个家庭和1000万栋建筑中使用,助力家庭实现互联,掌控住宅舒适度、安全性以及能源的使用;
确保商业楼宇业主和用户的设施安全、节能、具有可持续性与高生产力。
原告智能建筑与家居集团还拥有先进的计量硬件及软件解决方案,帮助电力、燃气及水供应方为消费者与社区提供更高效的服务。
在中国,原告围绕水处理和空气净化推出了一系列创新的智能家居产品,满足中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个人健康需求,带来更安全、舒适和健康的体验。
(二)原告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上享有“AIRTOUCH”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上享有以下“AIRTOUCH”系列商标专用权:第15867887号“AIRTOUCH”商标和第16100786号“AirTouch”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
空气净化器;
汽车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
煤气灯;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
冷冻设备和装置;
头发用吹风机;
加热装置;
舞台烟雾机;
消防栓;
自动浇水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消毒设备;
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
便携式取暖器;
打火机;
核反应堆。
(三)经大量宣传、使用,原告“AIRTOUCH”系列商标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AirTouch”系列空气净化器产品自2015年面世以来广受消费者喜爱,其在京东平台上的销售量高达24.7万台,自2017年起一直维持在京东品牌榜销量前10。
原告“AirTouch”系列空气净化器产品凭借其独特的外观设计获得了多个国际设计奖项,如AirTouchX2空气净化器产品2017年荣获iF国际设计奖,AirTouchPro产品2018年荣获美国工业设计优秀奖。
2019年3月27日,原告电工业务朗能、金星品牌在云南丽江举行了主题为“新模式、共发展、赢未来”的全国经销商会议,在会议中,原告发布了其首款“AIRTOUCH”带人体感应LED吸顶灯产品。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原告“AIRTOUCH”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任何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都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二、二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和宣传使用了“AIRTOUCH”、“ROOMEAIRTOUCH”、“ROOMEAIRTOUCH?”等商标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天猫“roome智如易旗舰店”的店铺经营主体已于2019年3月19日由被告毫米公司变更为被告严肃点公司。
二被告在经营该天猫店铺期间内,均在智能晚安灯产品的宣传页面中突出使用了“AIRTOUCH”、“ROOMEAIRTOUCH”等商标标识,并销售标识有“AIRTOUCH”、“ROOMEAIRTOUCH?”等商标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
因此,二被告共同从事了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除天猫旗舰店外,被告毫米公司还实际开设经营了官方网站××、京东“ROOME京东自营旗舰店”、有赞微商城“ROOME智如易官方微商城”,并在官网、京东旗舰店、有赞微商城中关于智能晚安灯产品的宣传页面中突出使用了“AIRTOUCH”、“ROOMEAIRTOUCH”等商标标识,并宣传、销售标识有“AIRTOUCH”、“ROOMEAIRTOUCH?”等商标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
通过对被告毫米公司经营的京东“ROOME京东自营旗舰店”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显示制造商为“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
从二被告使用标识形式、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上看,二被告都是将以上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被告生产、销售、宣传的智能晚安灯产品与原告“AIRTOUCH”系列商标所涵盖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与“空气净化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属于智能家居类产品,应用于普通消费者家中,消费对象均为普通消费者,二者在应用环境、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
二被告生产、销售、宣传的智能晚安灯产品、包装及宣传材料上使用的“AIRTOUCH”、“ROOMEAIRTOUCH”、“ROOMEAIRTOUCH?”等标识,与原告注册的“AIRTOUCH”系列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二被告将上述商标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AIRTOUCH”系列商标存在经营上的联系或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销售、宣传其智能晚安灯产品,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二被告明知原告“AIRTOUCH”系列商标的存在及其知名度,仍持续在其官方网站、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有赞微商城,微信公众号产品介绍页面、智能晚安灯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AIRTOUCH”、“ROOMEAIRTOUCH”、“ROOMEAIRTOUCH?”等商标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恳请贵院在确定被告损害赔偿数额时重点考量。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曾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福永街道市场监管所对被告毫米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了行政投诉。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福永街道市场监管所于2018年11月7日对被告毫米公司深圳分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扣押了444台标识有“AIRTOUCH”商标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
但被告毫米公司一直无理由拒绝前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福永街道市场监管所就其侵权行为接受询问,并向执法人员谎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导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福永街道市场监管所至今无法根据法律规定的流程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毫米公司在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福永街道市场监管所查处后,并无任何悔改之意,仍然继续其侵权行为,即在官方网站、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有赞微商城、微信公众号产品介绍页面、智能晚安灯产品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AIRTOUCH”、“ROOMEAIRTOUCH”、“ROOMEAIRTOUCH?”等商标标识,并销售涉案智能晚安灯产品。
截止至本案起诉,二被告仍然在继续其侵权行为,具有持续侵权的主观恶意。
原告恳请贵院在认定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数额时,对被告的主观恶意予以重点考虑。
四、二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获利巨大,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支出了合理的维权费用,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OOME智小易”在2017年1月16日发布的“智能早知道17年1月毫米科技顺利完成PRE-A轮融资”一文中称“ROOMELIGHT已经累计销售近10万台,其于2016年12月推出的新品,开始众筹并当天达标,3天已超300%”。
在2017年6月15日发布的“2周年,拥抱新机遇与挑战HomiTalk”一文中写到“ROOME智能晚安灯”在上市后销量快速突破了百万。
被告毫米公司携“智能晚安灯”和“智能音乐晚安灯”产品于2016年4月28日至4月30日在国家会议中心参加了“2016全球移动互联网大会”,于2017年3月20日至3月24日在德国汉诺威参加了“德国汉诺威消费电子、信息及通信博览会(CeBit)”,于2017年4月13日至4月16日在香港参加了“香港春季电子产品展”,于2017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在深圳会展中心参加了“2017第二十五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于2018年4月22日在上海参加了“第二季天猫机器人节”,于2019年7月8日至7月11日在广州参加了“2019中国建博会”。
以上事实显示二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涉案产品宣传、推广范围涉及国内外,且一直没有停止过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二被告因此获取了巨大的非法利润。
原告也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商标、声誉遭到了贬损,市场因被告侵权产品的挤占而遭受了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和主观恶意情节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综上所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宣传、销售使用了“AIRTOUCH”、“ROOMEAIRTOUCH”、“ROOMEAIRTOUCH?”等商标标识的智能晚安灯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允其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严肃点公司、被告毫米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5867887号“AIRTOUCH”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
第16100786号“AirTouch”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11类,具体均为空气净化器;
照明器械及装置;
汽车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
煤气灯;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
冷冻设备和装置;
头发用吹风机;
加热装置;
舞台烟雾机;
消防栓;
自动浇水装置;
卫生器械和设备;
消毒设备;
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
便携式取暖器;
打火机;
核反应堆。
为证明原告已经将“AirTouch”系列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照明器械、空气净化器”商品上,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霍尼韦尔电工业务2019年度经销大会新闻报道;
2、霍尼韦尔电工业务2019年度经销大会现场照片;
3、原告AIRTOUCH带人体感应LED吸顶灯宣传页及实物图;
证据1-3以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将“AIRTOUCH”商标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且包括照明设备在内的电工业务的智能化是原告未来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4、原告“AirTouch”系列空气净化器产品实物图;
5、原告“AirTouch”系列空气净化器产品手册、产品介绍;
证据4-5以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将“AirTouch”系列商标使用在“空气净化器”商品上;
6、原告“AirTouch”系列空气净化器产品所获奖项及荣誉,以证明原告的该产品获得了多个国际设计大奖,并多次被评选为最优居家产品、精品科技家居之选等奖项;
7、图书馆检索报告,以证明经过长时间、大规模、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原告及其“AirTouch”系列空气净化器产品备受媒体关注,多家权威媒体多次进行了报道;
8、2016年至2018年,原告“AirTouch”系列空气净化器市场份额及同行业排名情况;
以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AirTouch”系列空气净化器的市场份额一直处于行业领先地位,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查看,证据1-2、4-6无原件,证据3、7-8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2018年9月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43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三个阶段的公证内容:1、2018年8月3日,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宽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访问、在线浏览相关网站(“myroome.com”、“roome.tmall.com”、“roome.jd.com”)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2018年8月9日,杜晓宽取得其于2018年8月3日订购并已经送到该公证处的商品(韵达快递:3858910228772;
京东快递:78041972994-1-1-19),并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再次进行封存、拍照;
3、2018年8月28日,杜晓宽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其通过互联网访问“www.jd.com”,查看订单信息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前述公证过程显示:1、域名为myroome.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毫米公司,该网站上宣传介绍了多款ROOME品牌的产品,其中包括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带有蓝牙音响功能和不带蓝牙音响功能),在该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的宣传介绍页面上使用了“AIRTOUCH”标识,从展示的该两款产品的图片看,产品顶部除有“ROOME”标识外,还有“AIRTOUCH”标识,在介绍产品的页面上还有“立即购买”的按钮;
2、天猫网上开设有“ROOME智如易旗舰店”,该网店中销售前述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价格分别为389元和499元,在商品详情页面标注的生产企业为被告毫米公司,且宣传图片中使用了“AIRTOUCH”标识,从展示的该两款产品的图片看,产品顶部除有“ROOME”标识外,还有“AIRTOUCH”标识;
3、京东网上开设有“ROOME京东自营旗舰店”和“ROOME旗舰店”,该两网店中销售前述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价格分别为399元和499元,在商品详情页面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AIRTOUCH”标识,从展示的该两款产品的图片看,产品顶部除有“ROOME”标识外,还有“MUSIC”标识;
4、杜晓宽分别从前述京东网上的“ROOME京东自营旗舰店”中购买了一个带有蓝牙音响功能的该款智能晚安灯产品,从京东网上的“ROOME旗舰店”购买了一个不带蓝牙音响功能的该款智能晚安灯产品,共计支付898元;
5、查看收到的前述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该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的外包装顶部、正面以及产品顶部均使用了“AIRTOUCH”标识,且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注明制造商为被告毫米公司。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776号《公证书》显示,在2019年3月11日公证时,域名为myroome.com的网站上仍然存在前述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的宣传介绍和销售链接。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777号《公证书》显示,在2019年3月11日公证时,1、京东网上的“ROOME旗舰店”中仍然有该款带有蓝牙音响功能的智能晚安灯产品的商品介绍,但显示北京朝阳区三环以内无货,此商品暂时售完;
2、在国美网(××)上搜索“ROOME”品牌的商品,能够搜索到该款带有蓝牙音响功能的智能晚安灯产品,售价为379元,在商品详情页面的宣传图片中使用了“AIRTOUCH”标识,从展示的该两款产品的图片看,产品顶部除有“ROOME”标识外,还有“MUSIC”标识,使用优惠券后,实际支付359元购买该款产品;
3、查看收到的该款智能晚安灯产品,产品的外包装顶部、正面以及产品顶部均使用了“AIRTOUCH”标识,且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注明制造商为被告毫米公司。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北京毫米科技官网产品网页固化文件.rar”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2019年6月6日,域名为myroome.com的网站仍然存在前述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的宣传介绍和销售链接。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755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8日,天猫网上的“ROOME智如易旗舰店”仍然有该款带有蓝牙音响功能的智能晚安灯产品出售,查看该店铺认证的主体信息,显示为被告毫米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7553号《公证书》显示,1、微信公众号“ROOME智小易”认证的账号主体为被告毫米公司,通过该微信公众号能链接进入“ROOME智如易官方微商城”,“ROOME智如易官方微商城”认证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毫米公司;
2、在“ROOME智如易官方微商城”中有该款带有蓝牙音响功能的智能晚安灯产品出售,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AIRTOUCH”标识;
3、微信公众号“ROOME智小易”中于2017年1月16日发布了《智能早知道∣17年1月毫米科技顺利完成PRE-A轮融资》一文,该文中称“ROOMELIGHT已经累计销售近10万台”;
4、该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显示被告毫米公司携智能晚安灯产品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参加了多次展会。
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登录天猫网进入“ROOME智如易旗舰店”查看店铺的经营者信息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取证。
经查,取证时,“ROOME智如易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页面显示“主体变更”,点击查看,结果显示“本店铺经营者在2019年3月19日已由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
”在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页面继续查看“企业资质”,显示为被告毫米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还提交了六张照片,照片内容是贴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的一批货物和涉案智能晚安灯产品。
原告称系经原告投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永街道市场监管所于2018年11月7日对被告毫米公司深圳分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扣押了444台标识有“AIRTOUCH”标识的智能晚安灯产品。
2020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2020)商标异字第18425号《第29251829号“ROOMEAIRTOUCH”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告毫米公司申请注册的“ROOMEAIRTOUCH”商标与原告的第15867887号、第16100786号“AIRTOUCH”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包含了该两注册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29251829号“ROOMEAIRTOUCH”商标不予注册。
原告还提交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样品费、打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了律师费119891元、调查费2800元、购买样品费518元、翻译费130元、差旅费4176.52元、公证费15740元、打印费712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文件、(2018)沪徐证经字第14375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776-1777、7552-7553号《公证书》、《第29251829号“ROOMEAIRTOUCH”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费用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第15867887号“AIRTOUCH”和第16100786号“AirTouch”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涉案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带有蓝牙音响功能和不带蓝牙音响功能)的外包装顶部、正面以及产品顶部均使用了“AIRTOUCH”标识,且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注明制造商为被告毫米公司,同时,域名为myroome.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毫米公司,该网站中宣传、销售该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毫米公司系涉案两款智能晚安灯产品的生产商。
第15867887号“AIRTOUCH”和第16100786号“AirTouch”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11类,均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与被告生产的涉案智能晚安灯产品为同类商品,且经比对,被告毫米公司在涉案智能晚安灯产品上使用的“AIRTOUCH”标识与第15867887号“AIRTOUCH”和第16100786号“AirTouch”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毫米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智能晚安灯产品上使用与第15867887号“AIRTOUCH”和第16100786号“AirTouch”注册商标相同的“AIRTOUCH”标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天猫网中的“ROOME智如易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本店铺经营者在2019年3月19日已由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
”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店铺的经营者在2019年3月19日时由被告毫米公司变更为被告严肃点公司。
(2019)沪徐证经字第755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8日,天猫网上的“ROOME智如易旗舰店”仍然有该款带有蓝牙音响功能的智能晚安灯产品出售,亦即在被告严肃点公司经营天猫网“ROOME智如易旗舰店”的过程中,存在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智能晚安灯产品的行为,因此,被告严肃点公司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毫米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400000元。
关于被告严肃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严肃点公司系在2019年3月19日之后才开始经营天猫网“ROOME智如易旗舰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严肃点公司与被告毫米公司存在共同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或者其他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渠道,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严肃点公司在3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毫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第15867887号“AIRTOUCH”和第16100786号“AirTouc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0元;
三、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在3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已预交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27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7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严肃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毫米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何 秋人民陪审员 徐步安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