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570号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康宝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坤贤。
被告:叶坤贤。
被告:李俊标。
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康宝达电子有限公司、叶坤贤、李俊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康泰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