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522号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5号。
组织机构代码:55475202-8。
法定代表人:倪圣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6018051P。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江苏省盐城市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南路17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8091674J(1-1)。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纱公司”)与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日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浙江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安徽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沈兰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包含原告锭子气圈罩专利的锭子结合件和包含该锭子结合件的纺织机械;
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机械企业,专业生产和销售纺织机械及配件,五金配件。
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圣君长期从事纺织机械及其配件的研发,2013年1月17日,经过长期的研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原告就其法定代表人研发的锭子气圈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局于2013年7月17日公告,授予原告该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AL201320024009.7。
原告即将其投入生产,根据该专利生产的纺机配件:锭子结合件,以其独特的高强度和防缠绕设计,赢得了广大纺织机械制造厂家和纺织企业的青睐,一直以来,销量较好。
两被告系纺织机械的专业生产厂家,安徽日发公司系浙江日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自2014年下半年起,即有用户称两被告生产的纺织机械及其配件锭子结合件中的气圈罩与原告的产品及专利相一致。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交涉,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
两被告的纺织机械产品,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较高。
据初步统计,两被告的纺织机械产品,每台售价在6万元以上,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按10%的利润计算二年,非法获利达1000万元以上。
且纺织机械中锭子结合件属于易损件,两被告以高价出售该产品,所获利润至少达1000万元以上。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获取了巨额利润。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日发公司答辩称,浙江日发公司于2014年上半年已经不再生产便捻机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纺织机械,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安徽日发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均为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3.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损失赔偿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销售额和销售利润并非是针对专利权的产品,而且计算的结果都是原告主观臆测,已经不能作为其损害赔偿的依据。
原告金纱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权利要求主要体现在1、2、3、4。
证据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专利费用已缴纳。
证据3.出库结算清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以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日发公司购买锭子结合件,合计购买16件,以70元/件的单价购买的,总价为1120元。
在2016年7月25日,安徽日发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们认为鉴于两被告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是共同销售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4.锭子结合件实物16件,拟证明系向两被告购买的侵权实物。
被告浙江日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看到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
证据2经庭后核实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出库结算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不是被告浙江日发公司生产的。
被告安徽日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当年年费票据还有专利评价报告,被告安徽日发公司已经对该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对方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经庭后核实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说明是针对同一个销售行为,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安徽日发公司生产的,即使是被告安徽日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有多个不同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被告安徽日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ZL00220525.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一份、ZL201220210766.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使说确实存在两份专利,与本案主张的专利明显是有区别的,并没有包含庭审当中提到的托环的相关技术特征。
被告浙江日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日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劳动合同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秀月自2015年8月起就已经不是浙江日发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是浙江日发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指使其下属单位安徽日发公司所签订的。
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查询李秀月的社保缴纳情况来确认其到底是安徽日发公司还是浙江日发公司的员工。
当时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是李秀月以浙江日发公司的名义卖给原告的,原告认为侵权的仍然是浙江日发公司。
被告安徽日发公司质证认为,经核实,李秀月确实是被告安徽日发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本院核实法律状态为授权,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经两被告确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配件出库结算清单、以及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自己虚构“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向浙江日发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由安徽日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安徽日发公司认可李秀月是其公司的员工,综合对原告方向安徽日发公司购买310G锭子结合件16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系实物,对原告持有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5经本院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结合安徽日发公司核实,对劳动合同和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原告庭后提供调查申请书一份,要求调取李秀月社保记录,本院认为,李秀月的社保记录不影响其与被告安徽日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纱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02××××.7锭子气圈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
法律状态为授权。
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锭子气圈罩,其特征是,包括金属罩体、设于罩体内的塑料圈(1)和设于塑料圈内的磁铁块;
所述罩体包括上环形板(2)和与上环形板连接为一体的下环形板(3),下环形板的外径小于上环形板的外径,下环形板下端设有向内水平弯折的环形边(4),环形边上设有若干个孔;
所述上环形板上设有挡线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锭子气圈罩,其特征是,所述挡线结构为设于上环形板的外周面下部的向外凸起的凸环(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锭子气圈罩,其特征是,所述凸环的横截面呈1/4圆形状,凸环的拐角部位圆滑过渡;
凸环的上边缘和上环形板平滑过渡。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锭子气圈罩,其特征是,所述凸环的高度为0.5毫米至3毫米。
2016年7月20日,原告以自己编造“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日发公司购买16件310G锭子结合件,单价70元,总价1120元。
2016年7月25日,安徽日发公司开具总价为1120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提交锭子结合件实物,两被告均陈述不是其生产的。
被告浙江日发公司与安徽日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物侵权比对意见如下: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磁铁块设于塑料圈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磁铁圈是通过磁力吸附在金属套圈上。
根据静止盘的工作原理,磁铁块无法固定在塑料圈内。
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3中的凸环的横截面呈1/4圆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凸环的横截面为圆形状,不论是从横截面还是纵截面来看,都不是涉案专利1/4圆形状。
(2)权利要求3中凸环拐角部位圆滑过渡,而被控侵权产品凸环的拐角部位是直接折弯进入底部,没有任何过渡。
(3)权利要求3凸环上边缘和上环形板平滑过渡,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凸环上边缘和上环形板的连接处存在明显的折痕和分界,并不是平滑过渡。
权利要求4设定凸环的高度为0.5毫米至3毫米。
经被告方现场测量如果是从纵向高度2.0毫米,横向高度为0.8毫米。
原告金沙公司补充陈述:1.金属套是有的,在塑料圈里面,是用来固定磁铁块的,综合来看磁铁块在塑料圈的里面;
2.对于权利要求1和2的其他方面因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不再说明;
3.权利要求3,原告认为凸环整体呈圆形状,其横截面用1/4圆形状描述,没有不当;
4.权利要求4的特征是凸环的高度为0.5毫米到3毫米之间,经现场测量,凸环的外径减去上环形板的外径,除以2,原告认为即是凸环的高度。
测得的是0.7毫米。
被告提出的第一种测量方法,测得的所谓的纵向高度不是凸环的高度;
5.凸环的拐角部位明显呈圆滑过渡,凸环的上边缘和上环形板之间,也是平滑的,不存在所谓的折线。
根据实物形状对该过渡部位也没有刻意加工为分界点。
即使有折痕也是平滑过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锭子结合件实物就是其购买的票据上显示的310G锭子结合件,两被告也未认可原告提交的实物是其销售的,另对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发现,挡线部分并非为权利要求3中载明的技术特征凸环的横截面呈1/4圆形状。
综上,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提交的涉案产品系两被告销售,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物经释明确认权利要求后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1,2,3,4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青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