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64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帝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雅吕村。
法定代表人:吕伟丰。
原告吴华与被告永康市帝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隆工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帝隆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吕伟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9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9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产品,销毁与侵权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的官方宣传网页http://ddsj.cc/index.asp上侵犯原告ZL2009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门(HY-11)”的外观设计,于200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2010年3月24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7。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帝隆工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侵权门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帝隆工贸辩称,涉案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就已存在,并不是原告吴华设计的,且其没有生产销售。
原告吴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公证书;
5.公证书光盘打印的图片;
证据4-5,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帝隆工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帝隆工贸对原告吴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7,表示不需要看;
对证据4、5,网站上的设计内容其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有销售行为;
对证据6有异议,其没有侵权,不存在合理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6,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证据7,其所涉案件中的被告非本案被告,且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不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7日,原告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门(HY-1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7。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26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组合状态主视图和组件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从公布的图片看,涉案专利由门框和门扇结合而成,整体为长方形,门框顶部至上而下呈倒梯形设计,与倒梯形紧密相连的是在一长方形的正中嵌入一盾珠的设计,该设计与倒梯形顶部共同构成了门框横梁;
左侧门板四周为一个等宽的大边框,门板分隔成上下两个长方形,大小长方形占门扇面积的比例约为3:2,在上部较大的长方形内容作为弓箭形设计;
右侧门与左侧门呈对称设计。
2016年6月1日,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宗勇的监督下,陈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被告帝隆工贸的网页浏览以及刻录光盘情况进行公证。
在上述网页中,有被告帝隆工贸的公司简介、地址、联系电话、邮箱以及门宣传图片(包括光盘中命名为22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将上述光盘装入信封进行封存。
公证处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完成,公证处所附光盘内的文件夹及文件夹内的内容系陈锋在现场上网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313号公证书。
另查明,帝隆工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经营范围:磨具、家用电器、铜门、不锈钢门、健身器材制造、加工、销售;
不锈钢制品销售。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书光盘中命名为22的门图片作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板下部是两个大长方形,而涉案专利是一个大长方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门楣上有倒梯形图案,而涉案专利没有,其余均相同。
被告对涉案专利有异议,不愿意比对。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8××××.7,名称为“门(HY-11)”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帝隆工贸有无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侵权构成,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据该公证书刻录的光盘显示被告帝隆工贸在网站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且在该网站显示了帝隆工贸的简介、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庭审中帝隆工贸对网页的相关内容表示不清楚,并未提出明确反对,故应认定被告帝隆工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与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存在横梁、门板下部等局部方面的差别,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公证书中的产品图片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帝隆工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吴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即仅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帝隆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华享有的ZL200930181746.7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在被控侵权网页http://ddsj.cc/index.asp上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图片;
二、被告永康市帝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帝隆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165元,被告永康市帝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