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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12刑初417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假烟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兰某(另案处理)为其发运一批假烟至沈阳,兰某雇佣货车司机冯某(另案处理)运输该批假烟。

冯某驾驶大货车将假烟从河南省襄城运输至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10号京沈高速沈阳环城公路白塔堡收费口时,被沈阳市东陵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冯某运输至沈阳的卷烟共计21651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性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7866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25日到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火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假烟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兰某(已判刑)为其发运一批假烟至沈阳,兰某雇佣货车司机冯某(已判刑)运输该批假烟。

冯某驾驶大货车将假烟从河南省襄城运输至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10号京沈高速沈阳环城公路白塔堡收费口时,被沈阳市东陵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并扣押。

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冯某运输至沈阳的卷烟共计21651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性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786600元。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火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故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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