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里特机械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市8406,修道院街**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安万德尔(ThomasAnwander),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鲁道夫·赫尔迪(RudolfHardi),该公司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仙英,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利代理人,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东方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里特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纺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法民三(知)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里特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机构”是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不正确的。
即使“导向机构”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与其完全相同。
里特机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
同和纺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里特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记载“导向机构”的具体结构,而是通过“插接件可沿导向机构相对于壳体移动”的描述限定了“导向机构”所实现的是为插接件的移动提供导向的功能。
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导向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并无错误。
对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加以确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导向机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两者在导向机构与壳体的位置关系、插接件相对于壳体的移动方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不属于通过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或效果。
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本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里特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