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初106号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1号1号楼628、629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东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上官镇孟庄加油点,住所地滑县上官镇孟庄(s215省道与S213省道交叉口南1千米S213省道东侧)。
投资人:孟祥训。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联公司)诉被告滑县上官镇孟庄加油点(以下简称孟庄加油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油联公���代理人郝东杰、被告孟庄加油点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联公司诉称:油联公司作为第8259340号“油联”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11年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
油联公司将该商标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并以优质的服务赢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2016年4月,油联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擅自在其加油站多处显著位置使用“油联”商标,并发行印制有“油联”商标的会员卡及宣传物品,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庄加油点辩称:我方没有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方是在与原告区域经理沟通过的情况下使用的该商标。
原告油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第16186号公证书,证明其提交的商标证复印件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原件相符;
2、加油站自愿连锁合同书5份及加盟管理费收据4份和会员费发票2张,证明其将“油联”商标授权加油站使用并收取管理费;
3、油联公司授权部分加油站使用“油联”商标的照片,证明“油联”商标的实际使用;
4、油联公司对“油联”商标进行宣传的期刊,证明其对“油联”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5、(2016)滑证经字第3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实际侵权��为;
6、公证费发票、民事代理费发票及部分油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共计716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7、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油联”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经常遭受他人擅自使用,且原告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孟庄加油点对原告油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对“油联”商标的使用经过油联公司区域经理的同意,不构成侵权,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够证明其是本次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仅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山东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河南具有知名度。
被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该证据为证人即加油点负责人与原告油联公司的区域经理聊天的微信截图,证明其使用“油联”商标是经过原告区域经理同意的,证人作证证明其与原告油联公司经理沟通,商量加盟事宜。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截图不能够证明聊天的对象为原告公司员工,且该聊天内容只有被告方的为文字,而向对方的为语音,其内容不能够得到展示。
同时,原告向证人问加油点在装修前是否取得原告书面授权、是否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证人均称无授权、无缴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原告油联公司取得了第8259340号油联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上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维护)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2016年7月22日,河南省滑县公证处出具(2016)滑证字第3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油联公司代理人郝东杰于2016年7月22日来到滑县公证处,因商标侵权诉讼需要,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22日上午,滑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姚某,原告油联公司代理人郝东杰及摄影人员王小龙来到被告孟庄加油点处,郝东杰在该加油点加油100元,并由王小龙对该加油点进行拍照,加油点开具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并交给郝东杰印有油联字样的会员卡和抽纸,整个过程当中,公证员都某在现场。
公证书所述照片中显示,被告确实使用了油联商标,被告在加油站顶棚、加油机、门前标识牌、会员卡及抽纸上使用的“油联”字样与原告的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孟庄加油点成立于2007年4月30日,设立方式���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零售,其具体位置位于S215省道与S213省道交叉口南1千米处。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民事代理费及部分油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共计7160元,原告油联公司加油站自愿连锁收取的加盟管理费为1280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油联公司依法取得了第8259340号“油联”商标的专用权,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孟庄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加油机、门前标识牌、会员卡及抽纸上使用的“油联”商标,与此同时,被告还在抽纸上使用了“中国油联第六站”字样。
被告孟庄加油站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在给车辆加油时对油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侵犯了原告油联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孟庄加油站在答辩时声称其曾与原告油联公司的某个经理磋商合作事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油联公司要求被告孟庄加油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加盟管理费可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中的参考因素。
考虑到被告孟庄加油站实施的侵犯商标权,会造成原告油联公司的市场份额减少,影响原告油联公司的商业利润,同时结合原告油联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被告孟庄加油点的过错程度,加油点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孟庄加油点赔偿原告友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上官镇孟庄加油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8259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滑县上官镇孟庄加油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滑县上官镇孟庄加油点负担600元,原告油联(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