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犇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张范经济园区枣薛光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胡乐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犇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犇牛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犇牛公司在南京市龙蟠中路107号曙光国际大酒店展销侵权产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养元公司恶意拉管辖权的不法行为,该地点亦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犇牛公司没有进行任何销售,养元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犇牛公司进行了销售。
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犇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也没有“侵权行为结果地”这一规定,一审裁定属错误适用法律。
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养元公司提交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554号公证书记载,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07号曙光国际大酒店2118号房间门口悬挂有“山东犇牛”字样的标牌,房间内对外展示的饮料罐体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金六核桃露”字样及相关包装装潢,故本案中已有初步证据显示犇牛公司在南京市实施了涉嫌侵害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犇牛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