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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奇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233刑初255号
案件名称谭奇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奇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奇兵(绰号“曾哥”),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开江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控被告人谭奇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奇兵及辩护人吴成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谭奇兵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贵宾郎”郎酒,仍多次向重庆市忠县、万州等地多家商店及个人销售,涉案金额共计22.503万元。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谭奇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奇兵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奇兵的辩解意见,一、指控第一笔第一次销售价格应为每件95元,而非每件130元。

二、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谭奇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第一笔第一次销售价格应为每件110元,而非每件130元。

二、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万某的假冒“贵宾郎”郎酒数量应按照万某销售假冒“贵宾郎”郎酒案件判决书认定的万某销售数量1400余件计算。

三、其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谭奇兵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冒“贵宾郎”郎酒,仍多次向重庆市万州区、开州区、城口县等地商店及个人销售,涉案金额共计22.20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被告人谭奇兵分三次销售给位于万州区李河镇万某经营的某批发超市假冒“贵宾郎”郎酒550件(每件24瓶,下同)。

其中,第一次销售100件,每件100元,共计1万元;

第二次销售50件,每件95元,共计4750元;

第三次销售400件,每件95元,共计3.8万元。

2.2014年12月上旬一天,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万某600件假冒“贵宾郎”郎酒,并按其要求将酒运至重庆市忠县白石镇交给赵某,每件95元,共计5.7万元。

3.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谭奇兵分三次销售给万某经营的某批发超市假冒“贵宾郎”郎酒共计700件,每件95元,共计6.65万元。

4.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位于开州区郭家镇、白鹤街道钟某经营的超市、门市假冒“贵宾郎”郎酒共计300件,每件85元,共计2.55万元。

5.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位于开州区汉平街道陈某经营的某副食批发部假冒“贵宾郎”郎酒20件,每件90元,共计1800元。

6.2015年初,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位于万州区沙龙路张某1经营的某副食经营部假冒“贵宾郎”郎酒80件,每件90元,共计7200元。

7.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位于开州区临江镇雷某经营的开县某酒业经营部假冒“贵宾郎”郎酒32件,每件90元,共计2880元。

8.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位于城口县叶某经营的某百货经营部假冒“贵宾郎”郎酒70件,每件120元,共计8400元。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谭奇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谭奇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忠县工商局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托运单,银行交易明细,车辆出入查询记录,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抽样送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赵某、何某1、何某2、张某2、何某3、杨某、钟某、陈某、雷某、张某1、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奇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指控第一笔第一次���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谭奇兵庭前的多次供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奇兵第一次销售给万某的假冒“贵宾郎”郎酒价格应为每件100元。

综上,针对该销售价格及金额的指控意见、辩解辩护意见均不准确,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将销售价格变更为每件100元,将销售金额认定为1万元。

关于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万某的假冒“贵宾郎”郎酒数量的问题。

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奇兵销售给万某的假冒“贵宾郎”郎酒数量共计1850件,之后万某进行了转卖。

据此,本院认为,万某转卖前述假冒“贵宾郎”郎酒数量多少并不影响对本案数量的认定。

故针对该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奇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2.20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奇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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