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3291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冬灵鞋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新街**号。
经营者:刘冬灵,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冬灵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石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