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箭国际。
法定代表人:波·巴特里克·罗纳·雅克,弓箭国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贤玉,系南京金桥市场汇晶金百货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弓箭国际、原审被告杨贤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德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刘海军,被上诉人弓箭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衡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弓箭国际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由弓箭国际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系德力公司生产。
杨贤玉与德力公司之间并无销售合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力公司委托杨贤玉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壶盖)和壶身上均无印制德力公司的信息,单凭壶内任何第三人均能随意放置的厂家信息来确定生产销售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弓箭国际在全国范围内针对同一种专利多次向德力公司主张诉权,属于重复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总共进货就12只,每只卖5.6元左右,除去成本,利润是非常微薄的,一审法院判决5万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弓箭国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弓箭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杨贤玉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德力公司、杨贤玉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弓箭国际于200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9。
弓箭国际发现德力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弓箭国际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青苹果系列的鸭嘴壶产品,并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洪峰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号为(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911号。
弓箭国际认为,德力公司和杨贤玉未经其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弓箭国际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2006年12月9日,弓箭国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9。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4,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壶盖,它包括管状底座(2)与上盖(1),上盖(1)设置在底座(2)上方,在底座(2)侧壁上开有出水口(5),其特征是在所述底座(2)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4),对应各凸块(4)相近的位置在底座(2)周壁上开设有若干相对应的开缝(3)。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4)为硬质或弹性的凸块(4)。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4)均匀地设置在底座(2)底端的周壁上。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壶盖,尤其是一种可以很好的扣住壶壁而又易于装卸且倒水时无需拔出的壶盖。
”二、关于德力公司、杨贤玉及其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德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391950700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纸箱、塑料配件加工、销售,房屋机械设备租赁,自营进出口贸易(国家限定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杨贤玉系南京金桥市场汇晶金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该店铺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小百货、玻璃制品销售。
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峰、余健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建宁路上的“金桥广场”,公证员对该广场所在路段的路标、广场门头及广场区域分布标识门头进行拍照。
张凯和公证人员进入“金桥广场”,张凯在一家名为“三信玻璃玻璃器皿总汇(西1265-1266)”的店铺内选购了三件玻璃水壶。
随后在支付了人民币叁拾元后,得到一张收据及一张名片。
张凯将现场购得的物品、收据、及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办证数码照相机对上述购得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据进行拍照,拍摄后将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连同名片、收据一并交给张凯。
2014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911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照片显示所购涉案玻璃水壶上加贴的标签标注了“青苹果”的商标标识和“YZH-1”的型号名称,该水壶使用了一个透明的塑料壶盖。
收据上记载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金额为30元,收款事由为“壶”,并加盖了“南京金桥市场汇晶金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弓箭国际提供的公证购买的涉案玻璃水壶上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无异后,弓箭国际进行当庭拆封,可见一只带有透明塑料壶盖的玻璃水壶。
该水壶壶身和壶口加贴的标签上都标注了“青苹果”的商标标识,壶身加贴的标签上还标明了“YZH-1”的型号名称和德力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弓箭国际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德力公司、杨贤玉侵权的即涉案“青苹果”系列鸭嘴壶的壶盖。
将被诉侵权的壶盖与弓箭国际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弓箭国际认为,被诉侵权的壶盖的上盖设置在底座上方。
经比对壶盖上包含的特征落入弓箭国际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力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的开缝与凸块不对应;
2、凸块不具有弹性;
3、凸块不是均匀地设置在底座底端的周壁上。
因此被诉侵权的壶盖不落入弓箭国际主张的保护范围。
杨贤玉认为其不懂专利,具体是否侵权由法庭认定。
德力公司认可涉案水壶壶身和壶口加贴的标签上标注的“青苹果”的组合商标系其注册的商标。
三、关于弓箭国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弓箭国际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弓箭国际委托该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其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进行的维权活动;
对于滁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纠纷处理调解书第三条中未涉及的专利和著作权维权诉讼,被委托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一审律师服务费,但每个案件不低于2万元,如有二审,二审的律师服务费减半收取。
2015年1月12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向弓箭国际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
杨贤玉当庭提供了1份《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叶红玻璃)》,该销售单记载购买单位为“金桥三信”,包含“YZH-1”型号的商品,数量为12只,单价均为5.6元。
德力公司当庭认可其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的壶盖系德力公司制造、销售1、涉案“青苹果”系列鸭嘴壶上标注了德力公司的制造商信息。
该鸭嘴壶的标签上明确标注了德力公司的名称、“青苹果”注册商标以及地址等联系方式,而被诉侵权壶盖作为涉案鸭嘴壶的一个部件,并不是单独销售的,弓箭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或杨贤玉销售的均是鸭嘴壶产品的整体而非壶盖的部件。
2、杨贤玉当庭提供的进货单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产品是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进的货,德力公司又认可其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同时进货单上的“YZH-1”型号与涉案实物上信息能够对应。
故被诉侵权的壶盖系德力公司制造、销售。
二、关于侵权认定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德力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的开缝与凸块不对应;
2、凸块不具有弹性;
3、凸块不是均匀地设置在底座底端的周壁上的抗辩意见,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从底座一周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底座上的开缝与凸块是对应的,凸块也是均匀地设置在底座底端的周壁上,侧壁上开有出水口不应当影响上述认定;
其次,涉案专利要求凸块为硬质或弹性壶盖,凸块是否具有弹性,是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选择性要件,壶盖上的凸块为硬质壶盖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德力公司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壶盖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弓箭国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弓箭国际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其主张10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应用于水壶等产品,具有易于装卸、扣住壶壁、无需拔出即能倒水等特点或功能。
2、被诉侵权壶盖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3、德力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其规模。
4、涉案“青苹果”鸭嘴壶产品属于季节性商品。
5、弓箭国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杨贤玉销售被诉侵权壶盖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壶盖产品。
对于弓箭国际要求杨贤玉与德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的请求,杨贤玉提供了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了进货单,且德力公司当庭认可其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
德力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弓箭国际也没有证据证明杨贤玉与德力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杨贤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弓箭国际还要求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弓箭国际未举证证明该模具的存在,判令德力公司停止侵权已经能够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对弓箭国际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弓箭国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壶盖产品;
二、杨贤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壶盖产品;
三、德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驳回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德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壶盖是否为德力公司制造并销售;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控侵权壶盖是否为德力公司制造并销售的问题。
首先,涉案鸭嘴壶的壶身和壶口加贴的标签上都标注了“青苹果”的商标标识,壶身加贴的标签上还标明了“YZH-1”的型号名称和德力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而本案被控侵权壶盖是与涉案鸭嘴壶产品配套使用并一起销售的。
因此,根据经验常识,被控侵权壶盖的生产商亦可以认定为德力公司。
其次,本案中杨贤玉已经提交了涉案鸭嘴壶产品(配有被控侵权壶盖)来源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即“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而德力公司又认可其与南京开疆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故从商品流通渠道来看,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壶盖来源于德力公司。
故综合涉案鸭嘴壶本身标识、被控侵权壶盖与涉案鸭嘴壶配套使用并一起销售以及涉案鸭嘴壶的流通渠道来看,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壶盖是由德力公司所生产、销售。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首先,德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弓箭国际在其他法院指控其生产、销售的与本案相同的被控侵权壶盖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德力公司关于弓箭国际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弓箭国际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要求德力公司赔偿包含维权合理支出在内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涉案鸭嘴壶产品的零售价、进货价格、合理利润、被诉侵权壶盖仅为整体销售产品的部件、德力公司存在的过错、涉案鸭嘴壶产品销售时间范围、弓箭国际的维权合理支出等,确定5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德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