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1866-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盛通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安乐工业区A3A4,组织机构代码:32669519-9。
法定代表人:何鸿生,总经理。
被告二:何鸿生,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春,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盛通鸿科技有限公司、何鸿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二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迷你线控便携自拍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生产、销售,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一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1741号案件被告一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申请,本案请求中止审理;
三、被告二系自然人,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涉案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阿里巴巴电商平台),输入搜索关键词“新款自拍杆线控二代远点拍”,搜索结果点击进入“深圳市盛通鸿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原告代理人将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的网页信息及涉案商品图片网页进行截屏后,点击“蓝牙款”和“线控款”,选购数量各1个后点击“立即订购”,通过支付宝付款人民币12元。
2015年7月3日,原告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快递纸箱包裹一个。
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纸箱正面贴有优速快递单,运单号为:1901164409449,寄件人:何鸿生,寄件单位:深圳市盛通鸿科技有限公司。
纸箱上贴有“深圳公证处封条”,并盖有“深圳公证处公章”及公证员“成熙”个人签章。
当庭拆封,里面有2盒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产品为灰色。
产品上均无指向两被告的相关信息。
经当庭比对,该产品与被告一网店上宣传的“迷你便携自拍器线控手机自拍神器”属于相同产品。
被告一否认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里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庭审中,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A、B、C、D、E、F六个个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购物及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1743、1744两案共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2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额酌情确定。
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数码产品的销售及研发等。
两被告提交以下抗辩证据:证据1、ZL201420074968.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ZL201420047944.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1-2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提交,被告当庭确定以证据2作为引证技术。
经当庭比对,引证技术系一种“手柄式的拍摄遥控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技术方案系一种“一体式自���装置”,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41号案被告深圳市骏景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宣告专利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第30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公证书、收据、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合法授予,其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夹紧机构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位置有一个U形折弯,该折弯部可以容纳折叠后的伸缩杆,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存在折弯部这一技术特征,被告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这一技术特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一是否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因被告一在其经营网店上宣传其为生产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自认“生产厂家直销销售,欢迎各大经销商前来拿货”,并附有厂房、设备照片,结合其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其制造。
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一在网上刊载涉案产品“迷你便携自拍器线控手机自拍神器”图片,故其亦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再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下单、收货过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一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经当庭比对,引证技术方案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技术方案全部的技术特征,被告现有技术抗��不成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一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一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一为被告二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均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还主张销毁被告一为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盛通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一深圳市���通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二何鸿生应对本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一上深圳市盛通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二何鸿生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潘 亮审判员 黄��瑜瑜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