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4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志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335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S∧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被告人钟某自2013年6月1日起承租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上坑社区上围公园区金倡达科技园X栋成立捷信电子厂,经营电子产品的组装和维修业务。
被告人钟某是该电子厂的实际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钟某未经三星公司授权,在上述厂址内加工组装假冒三星品牌手机。
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电子厂内查获假冒三星品牌GALAXYS4型号手机835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9539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三星手机照片、工作牌;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厂房宿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李某、陈某、黄某1、吴某、周某、黄某2的证言;
4.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均予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侵权商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是法定唯一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查获假冒手机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95390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1、上诉人在接单时及组装过程中不知涉案手机带有三星标识,上诉人并没有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故意;
2、《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涉案手机的价值认定不准确,一审法院对该价格鉴定结果予以认定不当,本案可通过手机销售人员查清非法经营数额;
3、上诉人存在家庭困难,且没有犯罪前科等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未经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5390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上诉人钟某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上诉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拿货后发现涉案手机是三星手机,手机上面有“S∧MSUNG”标识,仍对涉案手机进行组装加工,其犯罪主观故意明显。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其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经查,涉案假冒手机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且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结论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钟某上诉主张鉴定价格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并对其作出适当量刑,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上诉人钟某提出一审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