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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咏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3刑终181号
案件名称李咏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咏生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咏生,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娅勇,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沅骏,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咏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渝0102刑初3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咏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经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阅卷,该院阅卷完毕后,商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谭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咏生及辩护人罗娅勇、李沅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成功申请“乌江”牌注册商标,用于榨菜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2月6日止。

2015年5月,被告人李咏生受邓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制造仿冒的“乌江”牌涪陵榨菜商标标识包装袋和印有“乌江”牌涪陵榨菜商标标识的胶带后,对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印刷作坊老板陈某某谎称自己已经取得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陈某某制造12万个“乌江”牌涪陵榨菜商标标识包装袋和400卷印有“乌江”牌涪陵榨菜商标标识的胶带后销售给邓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7600元。

2015年8月,被告人李咏生再次对陈某某谎称自己已经取得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陈某某制造21万个“乌江”牌涪陵榨菜商标标识包装袋后销售给邓某某、谢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200元。

2016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曹司西南环线垄岩路复烤厂家属小区一楼谢某某儿子谢某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印有“乌江”牌涪陵榨菜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6.9万个及包装好的印有“乌江”牌涪陵榨菜商标标识的榨菜8100袋等物品。

经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从谢某处扣押的印有“乌江”牌涪陵榨菜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李咏生赔偿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6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咏生抓获,李咏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咏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谢某、谢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4.重庆市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真假注册商标标识及照片、质量鉴定报告;

5.汇款单及谅解书;6.被告人李咏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咏生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30余万件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李咏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咏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包装袋16.9万个及榨菜8100袋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咏生及其辩护人罗娅勇提出,李咏生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咏生予以减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李咏生的辩护人举示了被检举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李咏生可能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核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咏生揭发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二审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李咏生举报信,揭阳市公安局登岗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讯问被检举人笔录,对被检举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咏生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30余万件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李咏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李咏生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综合李咏生具有的可以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李咏生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咏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咏生在二审期间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成立,请求对李咏生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但在本院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咏生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咏生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即:“一、被告人李咏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扣押的包装袋16.9万个及榨菜8100袋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李咏生的量刑和并处罚金部分。

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咏生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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