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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8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加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加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初8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加胜,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加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付到庭参加诉讼,王加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8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12月,被告多次销售假冒“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销售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价值为19100元,未销售价值为15933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2168、2172、2175号《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及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被刑罚的事实;

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分别为第7196668号、74178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古井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被告以每箱约17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古井贡”牌献礼版年份原浆及5年年份原浆酒,然后低价销售。

其中已销售部分价值为19100元,查获2627瓶“古井贡”系列酒价值为159330元。

2016年5月11日,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皖0828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9100元,查获的2627瓶“古井贡”系列酒予以销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该事实已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产品的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被告已经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4000元,依法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王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王加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及公告费690元,合计4690元,由原告负担3290元,被告王加胜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勤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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