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2民初2765号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4122563M。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委会隆塘四连线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0954462071。
法定代表人:欧阳锡贤。
本院在审理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诉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乐之仁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奇乐之仁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椰树公司以奇乐之仁堂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且案涉的“椰树”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应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侵犯商标权纠纷应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可见,侵犯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属于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应将涉及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件移送四会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椰树公司以奇乐之仁堂公司生产的多款产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案涉的“椰树”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椰树公司认为奇乐之仁堂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与椰树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高度类似,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即使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应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