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再1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成洋,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仓库保管员,住江苏省响水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
2015年11月13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罚金已缴纳。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聊检公一审刑抗[2016]10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鲁15刑抗20号再审决定书,提审该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奇、田子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成洋与福建省泉州市社店镇一名“陈”姓男子在网上取得联系,购买假冒的“好时”牌系列巧克力,后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聊城市东昌府区的杨春蕾、程亮亮(另案处理)2376斤,并向他人销售795.8斤,共计价值79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春蕾、程亮亮的陈述;
证人程某、郑某、史某、薛某的证言;
良军物流公司(响水)货物清单;
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接受材料清单;
山东临沂永川物流托运单;
李成洋与杨春蕾的QQ聊天记录;
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成洋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成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罚金刑量刑畸轻。
本案属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依照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成洋违法所得数额不清,故应当以其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李成洋的销售数额共计79295元,应判处罚金39647.5元以上、79295元以下。
原审判决对李成洋并处罚金1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罚金刑量刑畸轻。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成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无异议,但称当时的销售货款并没有全部收回,且目前劳动收入较少,还需要赡养老人和抚养未成年的孩子,经济状况不好,请求法院就罚金刑从轻处理。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庭审中的出庭意见同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确定罚金数额主要依据犯罪情节、同时综合考虑犯罪人财产状况的原则,其目的一方面是在剥夺被告人一定数量金钱的时候能够有的放矢,给予犯罪分子适当的惩戒;
另一方面,能够防止犯罪分子因没有财产无力缴纳罚金而导致罚金判决“空判”,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本案属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罚金刑的裁量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原审法院所判罚金刑与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存有不符,但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成洋主观恶性的大小、所犯罪行及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犯罪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及其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审判决所裁量的罚金刑并无明显不当,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检察机关未通过二审程序进行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主刑及附加刑均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对罚金刑不宜再做调整。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