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15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詹某在其经营的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数码城2F042档销售假冒毕慈、博士、苹果品牌耳机、音箱等,并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55号101房作为仓库,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詹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档口、仓库缴获假冒毕慈、博士、苹果品牌耳机、音箱一批(其中,毕慈pill音箱119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8元;
毕某甲戴式耳机46个,销售价为人民币94元;
毕慈urbeats面条耳机16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648元;
毕慈bydrdertour面条大耳机6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60元;
毕慈bydrdertour面条耳机63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2元;
毕慈solo2头戴式耳机49个,销售价为人民币15元;
毕慈solohd头戴式耳机3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9.5元;
博士soundlink音箱1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75元;
博士sie2i音箱26个,销售价为人民币75元;
博士soundlinkmini音箱101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5元;
博士soundlinkcolour音箱474个,销售价为人民币108元;
博士ie耳机75个,销售价为人民币60元;
苹果earpods耳机42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142元。
上述假冒商品共价值人民币154074元),以及毕某丙贴540个、手机、电脑、钥匙、销售单据(经统计,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销售假冒毕慈、博士品牌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3392元)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詹某在其经营的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新文园数码城2F042档内,销售假冒毕慈、博士、苹果品牌耳机、音箱,并租赁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路55号101房作为仓库。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詹某在上述档口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述档口、仓库内缴获假冒毕慈、博士、苹果品牌耳机、音箱一批(其中,毕慈pill音箱119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8元;
毕某甲戴式耳机46个,销售价为人民币94元;
毕慈urbeats面条耳机16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648元;
毕慈bydrdertour面条大耳机6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60元;
毕慈bydrdertour面条耳机63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32元;
毕慈solo2头戴式耳机49个,销售价为人民币15元;
毕慈solohd头戴式耳机3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9.5元;
博士soundlink音箱10个,销售价为人民币75元;
博士sie2i音箱26个,销售价为人民币75元;
博士soundlinkmini音箱1012个,销售价为人民币45元;
博士soundlinkcolour音箱474个,销售价为人民币108元;
博士ie耳机75个,销售价为人民币60元;
苹果earpods耳机42个,鉴定单价为人民币142元)。
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74元。
并依法扣押涉案的销售记帐本、销售单据、毕某丙贴540个、苹果4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手提电脑1部等物品。
经对销售单据进行统计,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销售假冒毕慈、博士品牌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3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手机截图,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报案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投诉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证人朱某、林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张某乙、庞某乙、殷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快递单据信息及仓库缴纳租金信息,送货单及销售单据,报价表及货物生产要求、对账明细表,淘宝店销售页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