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波,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铭南,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辩护人刘红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波及其辩护人顾鹤东,被告人施铭南及其辩护人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龙猫是日本宫崎骏创作的美术作品,其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归属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在多类核定使用商品注册了、等商标(商品类别不同,商标注册号不同,每个商标注册证代表一个注册商标)。
被告人刘洪波在香港注册成立永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伪造日本宫崎骏等授权“永道”设计开发相关龙猫形象产品的证明,再以其实际经营的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发展加盟商,授权加盟商在中国大陆销售龙猫形象的公仔等产品。
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洪波从被告人施铭南及卓某甲(另案处理)处购进龙猫形象的公仔、背包、抱枕等产品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杭州擅自制作带有、标识的吊牌悬挂于上述产品,再销售与加盟商。
经查证,被告人刘洪波购进的上述龙猫形象产品金额计人民币55万余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洪波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洪波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头陈北路的仓库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大、中、小号龙猫公仔7010个及其他龙猫挂件、摆件918个。
被告人施铭南在实际经营广州今泉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权利人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委托他人代加工龙猫形象的公仔、抱枕等产品,并悬挂标识后销售。
经查证,被告人施铭南于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销售与被告人刘洪波的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上述产品金额计人民币33万余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施铭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铭南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桥中红楼街的仓库内查扣到假冒注册商标的龙猫公仔2100个、抱枕360个等产品及有标识的布标30000个。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魏某的证言及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实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刘洪波的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被告人施铭南的广州今泉贸易有限公司有未经权利人授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龙猫形象的产品的行为。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洪波未经授权,利用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销售龙猫形象的产品。
3、证人李某甲、陈某甲、金某某的证言及广州今泉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施铭南委托他人代加工龙猫形象的产品并予销售,其中部分销售到杭州。
4、证人卓某甲、卓某乙的证言及东莞市茶山三盛玩具加工部销售清单,证实东莞市茶山三盛玩具加工部经授权生产龙猫形象的产品,但该部超越权限将产品销售至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
5、证人杨宣某、陆某某、李乙,靳某某、孙某某、常某甲、何某某、梁某某、李丙、郭某某、谢某某、刘某、周某乙、师某、吴某甲、邱某、吕某某、罗某某、蒋某某、常乙、廖某、桑某某、王某某、周某丙、吴乙、黄某某、李某丁、饶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品牌合作协议、订货清单,证实上述证人加盟杭州凡简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授权对外销售相关龙猫形象的产品。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洪波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头陈北路的仓库内;
从被告人施铭南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桥中红楼街的仓库内查扣物品的情况。
7、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的声明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证明等,证实该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永道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行使该公司所拥有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经确认,被告人刘洪波所持授权书系伪造、等注册商标系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专有,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龙猫图形》、《踩着陀螺飞在空中的龙猫》、《龙猫、五月和小梅伊图形》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8、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相关龙猫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到案情况。
10、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洪波的辩护人提供有关被告人施铭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及相关“玩具(煤炭)”外观设计专利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刘洪波最初认为被告人施铭南有相关权利而予以进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进货后再悬挂自制的吊牌,侵权故意明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洪波不明知相关商品是侵权产品而予以购进销售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均应当明知龙猫图形是宫崎骏的美术作品,有相关的著作权利人,未经授权不得复制发行。
两被告人或采用规避手段,或实行欺骗,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乃至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洪波认为自己到案后,揭发了卓某甲的违法事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波供述自己的货物来源,属坦白,该情节不符立功的法定条件。
关于被告人刘洪波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施铭南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考量。
关于被告人刘洪波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施铭南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系经济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刘洪波、施铭南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施铭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