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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与海陵区雨霖工艺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与海陵区雨霖工艺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海陵区雨霖工艺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125号原告: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镇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雨霖工艺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王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康尔吉公司)与被告海陵区雨霖工艺品商行(简称雨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尔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被告雨霖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尔吉公司诉称:原告是第9294033号“吉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的“吉及图”商标被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家具;

有抽屉的橱;

柜台(台子);

桌子;

细木工家具;

屏风(家具);

装有脚轮的台车(家具);

竹木工艺品;

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

木制编制百叶窗(家具)(截止)”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原告生产的佛龛、佛柜、供桌等“吉及图”商标的佛具用品畅销福建、江苏、浙江一带,目前正进入广东市场,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和良好的口碑。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9294033号“吉及图”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提供者,则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雨霖商行辩称:1.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不相同也不相近,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2.其仅销售了一台售价为1180元的可能涉及侵权的佛龛产品,获利480元,即使构成侵权,侵权行为已不再持续;

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合理合法的依据。

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第9294033号“吉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9294033号“吉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

2.《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

《广告安装协议》及《收款收据》;

2013年以来参展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的参展申请表、参展企业承诺书、佛事展展位费收据及部分专卖店照片等证明原告一直使用、宣传“吉及图”商标,“吉及图”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3.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2016)泰证经内字第243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部分律师差旅费用凭据、公证及公证购买的费用凭据等,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物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其中的律师费8万元显然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作合理认定。

故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14日,康尔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吉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29403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商品“家具;

有抽屉的橱;

柜台(台子);

桌子;

细木工家具;

屏风(家具);

装有脚轮的台车(家具);

竹木工艺品;

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

木制编制百叶窗(家具)(截止)”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原告在生产礼佛用品时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直接雕刻在礼佛用品上,并通过参加相关的展会及广告等形式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

2016年6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公证员黄志华、公证人员高红霞与康尔吉公司的代理人贾民俊来到泰州市温泰市场,从该市场的1号门进入来到雨霖商行,贾民俊对该商行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贾民俊进入该商行,贾民俊对该商行内陈列的部分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后贾民俊从该商行购得佛龛一座,该商行将佛龛包裹好后交给贾民俊,贾民俊在交款1180元后索得编号为“NO.0031279”的收据一张及王学武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贾民俊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将所购佛龛运至公证处,贾民俊在公证处对所购佛龛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八张。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佛龛的“吉及图”商标标识加贴了封条,贾民俊拍得照片二张。

后公证人员对该佛龛进行了封装,并对封装后的佛龛加贴了封条,贾民俊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4张。

2016年6月28日,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公证处出具(2016)泰证经内字第243号公证书证实上述事实。

康尔吉公司支付公证费204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保全的佛龛进行拆封勘验。

佛龛正面上下柜门中间有一“吉”字形图案,该“吉”字上面一横的两端各有一枚外圆内方的铜钱图案修饰,下面一横的两端各有两枚外圆内方的铜钱图案修饰,且呈枝芽状,该变形的“吉”外面为一总体呈椭圆形的波状纹所环绕。

经比对,该图案与原告康尔吉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礼佛用品上雕刻“吉”字图案基本相同,与原告康尔吉公司注册的“吉”字组合商标在组成元素、内容及构图等方面相近似。

另查明,雨霖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温泰市场一区38#(江苏大众电器有限公司内26幢),企业注册号321202600349769,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系由王学武个人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小百货、工艺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9294033号“吉及图”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康尔吉公司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吉”及相关图案的组合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是否为涉案被控的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三)在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前提下,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的确定。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康尔吉公司的商标总体上呈现为“吉”及其图形组合,该“吉”字上面的两横两端均为外圆内方铜钱的修饰,还有树芽状图案,这一显著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吉”字及其上面两横未端的修饰图案完全一致,无论从商标的呼叫功能还是从商标的显著特征来看,两者之间只存在细微区别。

此外,原告康尔吉公司亦将与其注册商标类似的图案直接雕刻使用在其生产的礼佛产品上并对外进行销售,该图案在产品上的使用不仅具有美化和装饰的效用,亦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告雨霖商行销售的佛龛上存在与原告康尔吉公司产品上相同的图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因此被控侵权的佛龛属侵犯原告康尔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雨霖商行销售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康尔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因被告雨霖商行未能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雨霖商行关于“其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在被告雨霖商行明确否认其自行生产涉案被控侵权的佛龛产品的前提下,原告康尔吉公司对其诉称的“被告雨霖商行是被控侵权佛龛产品的生产者”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除公证文书能够证明原告康尔吉公司在被告雨霖商行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控侵权佛龛商品之外,无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雨霖商行生产,原告康尔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的被告雨霖商行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本案中,因原告康尔吉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及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康尔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雨霖工艺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第9294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雨霖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厦门康尔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海陵区雨霖工艺品商行负担5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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