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翟某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23年4月20日。
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人翟某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张某2(另案处理)销售的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从张某2处进货29件共336瓶,然后再以每瓶人民币699元的价格销售给龙某、苏某、袁珍国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5272元,其中销售给龙某3件36瓶,销售额为25300元;
销售给苏某18件共216瓶,销售额为151256元;
销售给袁某8件共84瓶,销售额为人民币58716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3664元。
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叠彩区虞山公园后门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翟某成,并从车内缴获2件共2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776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单位报案及相关材料;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
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翟某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翟某成当庭表示自愿退出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23年4月20日。
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人翟某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张某2(另案处理)销售的500ml装53%vol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每瓶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从张某2处进货29件共336瓶,然后再以每瓶人民币699元的价格销售给龙某、苏某、袁珍国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5272元,其中销售给龙某3件36瓶,销售额为25300元;
销售给苏某18件共216瓶,销售额为151256元;
销售给袁某8件共84瓶,销售额为人民币58716元,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3664元。
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叠彩区虞山公园后门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翟某成,并从其驾驶的桂C×××××用于贩卖假冒茅台酒的面包车内缴获2件共2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776元。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成已退出所有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三千六百六十四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成的身份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翟某成处扣押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的情况;
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卖假冒茅台酒的银行转账记录;
4、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翟某成所卖的茅台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厂的所生产的茅台酒;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证实茅台酒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使用情况;
6、物流托运单、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桂林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翟某成向上线购买假冒茅台酒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将假冒茅台酒转卖给他人的银行转账明细;
7、作案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翟某成驾驶号牌为桂C×××××面包车贩卖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某成被抓获的经过;
9、证人苏某、戴某、袁某、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成向以上证人贩卖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翟某成贩卖的茅台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的茅台酒;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翟某成贩卖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12、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接到举报有人在贩卖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13、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翟某成车上扣押的茅台酒的事实;
14、被告人翟某成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在张某2处低价购买假冒茅台酒然后加价进行贩卖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翟某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公司、个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成退出的非法所得八万三千六百六十四元,依法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桂C×××××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