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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民终1388号
案件名称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一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平,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针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李双,被上诉人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基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浪琴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浪琴针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银基商贸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浪莎针织公司的起诉。

1.公证书本身存在错误,不应采信,因浪莎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黄河公证处不应接受委托办理公证。

2.2015年原来的银基商贸城已经外迁并改造升级,银基商贸城也相应更名为银基广场,浪莎针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郑州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关于经营场所的证据仅有一张图片,连涉案商户的经营场所的信息都无法提供。

公证书中提供的银基商贸城的图片在2014年以前已经更改,不知道该图片公证处是从何处得来。

(二)认定侵权的证据不足。

1.浪莎针织公司起诉后,银基商贸公司查证核实,所述的侵权单位在银基广场均不存在。

浪莎针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里,也没有关于侵权店面的任何照片或者其他信息。

2.浪莎针织公司关于侵权产品的鉴定方式不科学,不足为信。

(三)即使涉案商户存在,银基商贸公司对涉案商户没有管理义务,更没有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认定浪莎针织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性支出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判决银基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

三、浪莎针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银基商贸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银基商贸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浪莎针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判决银基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浪莎针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一)银基商贸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

1.公证书正确,公证书表述的购买地址位于二七区火车站附近银基商贸城,公证书并没有说银基商贸城在二七区,公证书所附照片有醒目的银基商贸城的招牌,火车站附近只有一个银基商贸城是众所周知的。

银基商贸公司作为一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委托公证的效力,一审中银基商贸公司提出庭后与公证处核实,浪莎针织公司委托黄河公证处提交了一系列委托材料,包括浪莎针织公司盖有公章的委托书,因此,浪莎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童国江公证是职务行为,且委托书上也有浪莎针织公司的公章,因此,其效力是合法的。

3.关于公证书的时间问题,银基商贸公司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这个问题,浪莎针织公司看过公证书后进行了核实,公证申请时间是2014年,公证处专门出具了补正材料,已经将补正材料提交给了一审法院。

(二)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的证据充足。

1.银基商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浪莎针织公司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银基商贸城由银基商贸公司经营,并办有营业执照,涉案的7个摊位均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浪莎针织公司有理由认为银基商贸公司直接售假,银基商贸公司是直接销售者,而非管理人。

2.关于涉案产品的真假鉴别方法问题。

银基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与浪莎针织公司提供的正品在防伪标识和外包装及商品本身品质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足以证明银基商贸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商品。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

浪莎针织公司已经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47300元,这并不包括浪莎针织公司的业务员往来郑州的差旅费,一审判决银基商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不够维权成本。

(三)关于浪莎针织公司三年内是否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

银基商贸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正品商品,是与公证时同期生产的产品,从2014年的公证至今不满三年,且浪莎针织公司仍在使用涉案商标。

(四)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判决银基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正确。

浪莎针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基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其商城内销售假冒浪莎针织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

2.银基商贸公司赔偿浪莎针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基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4日,浪莎针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组合商标,浪莎文字下方为浪莎中文拼音艺术体,浪莎文字及拼音外为一椭圆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9月。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23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天井T005#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08657985666666,货号:8730),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4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和“李帅钢”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李帅钢”,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天井T005#,及户名李帅钢的农行账号等。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27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天井004#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脚尖加固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NO.98313A),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5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负一楼北天井004号)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30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厅电梯下瑞祥袜业(T011#)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高雅空姐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货号8292),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36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和“瑞祥袜业”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瑞祥袜业”,“高帅兵吴亚丽”,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厅电梯下瑞祥袜业,及银行卡号等。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36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7街008号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高雅空姐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货号:8292),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4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7街008)和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7街008及联系电话等。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39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7街087号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高雅空姐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货号:8292,色号:2),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4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1F0877街)和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48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0C004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包芯丝袜头加固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NO.98313A),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36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0C004)和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52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南天井A4号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货号:8730),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4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南天井A4)和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就上述所购物品,浪莎针织公司分别出具鉴别证明,均系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理由是,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

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

防伪标特征与浪莎针织公司的产品不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均使用了“浪莎”组合商标,除(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实物外(7街87号摊位),其它均同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均标注制造商为浪莎针织公司。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共涉及三个货号:8730、8292、98313A。

将标注货号8730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相同货号的正品对比,外包装纸质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印刷文字及图案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防伪标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

(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中的防伪标图案与浪莎针织公司的防伪标图案、颜色均不同(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天井T005#摊位)。

将标注货号8292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相同货号的正品对比,外包装纸质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图案与浪莎针织公司正品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浪莎针织公司货号为8730的产品的外包装中的人物图案,但外包装印刷文字及图案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防伪标的清晰度与浪莎针织公司防伪标的清晰度有明显差别,前者不如后者。

将标注货号NO.98313A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相同货号的正品对比,外包装纸质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印刷文字及图案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防伪标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

另查明:1.庭后浪莎针织公司提供了其用于鉴别防伪标真伪的仪器,银基商贸公司认可用仪器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与浪莎针织公司正品的防伪标不同,但认为并不能说明两者的真伪。

2.浪莎针织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22500元,发票显示“保全证据10”,浪莎针织公司称分摊到本案七份公证,公证费为15750元。

3.浪莎针织公司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275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七份,每份金额均为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针织公司依法获得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银基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袜产品使用了“浪莎”商标,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制造商浪莎针织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外包装的印制有诸多不同,尤其防伪标不同,浪莎针织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银基商贸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浪莎”袜产品是浪莎针织公司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银基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浪莎”袜产品系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销售行为系侵犯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银基商贸公司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市场经营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管理场所内的经营行为系其他独立经营主体的行为,因此银基商贸公司应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内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浪莎针织公司要求银基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银基商贸公司辩称公证书记载的地址是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银基商贸城,银基商贸公司的地址是管城回族区一马路,不是二七区,但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经营场所显示有较醒目的“银基商贸城”招牌,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亦是位于火车站附近,因此可以确认公证保全证据的经营场所系银基商贸公司的经营场所,银基商贸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了其不同型号的“浪莎”袜产品,银基商贸公司辩称浪莎针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过“浪莎”注册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针织公司为调查取证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

由于浪莎针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银基商贸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银基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浪莎”商标的知名度、银基商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及浪莎针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基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对浪莎针织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银基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针织公司50000元。

三、驳回浪莎针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浪莎针织公司负担3960元,银基商贸城公司负担4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银基商贸公司为了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6年12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以下简称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对市场开办方银基商贸公司管辖范围内的入场经营者及销售的产品履行了检查、监督义务,并能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引导和监督商户依法、有序经营。

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在这份证明中加盖了公章。

2.2014年8月6日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和银基商贸联合发布的公告,证明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在银基商贸城负一楼设有管理点,对其直接进行管理。

浪莎针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公告上没有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的公章,不知道证据的来源,且只显示工商管理部门管理方面的内容,与本案中浪莎针织公司主张的银基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

2.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仅反映了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管理方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这两个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银基商贸公司不是涉案7个摊位的管理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银基商贸公司虽然主张“其不是侵权者,涉案的7个摊位不属于银基商贸公司管理范围,这些摊位均在负一楼,而银基商贸公司仅对银基商贸城的七楼负有管理义务。

”但是,其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银基商贸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2.银基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浪莎针织公司对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3.一审判决银基商贸公司赔偿浪莎针织公司5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银基商贸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银基商贸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是涉案7个摊位的管理者,更不应对本案中7个摊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并在二审中提供了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和银基商贸联合发布的公告。

但是,首先从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看,郑州工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对银基商贸公司是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办方的地位和身份予以肯定,该证明并没有明确说明位于银基商贸城负一楼的涉案7个不属于银基商贸公司的管辖范围。

其次,其提供的“公告”也不能说明其管理范围仅为银基商贸城的七楼、位于银基商贸城负一楼的涉案7个摊位不属于银基商贸公司管理范围。

而银基商贸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明确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对“银基商贸城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而非仅为银基商贸城7楼的市场开发、市场配套服务和管理。

因此,银基商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不是银基商贸城负一楼涉案7个摊位的市场管理者。

银基商贸公司作为涉案7个摊位的市场管理者,不仅不向法院提供涉案7个摊位的实际经营者的具体信息,还否认自己是本案涉案7个摊位的经营管理者的身份,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银基商贸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银基商贸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银基商贸公司是否侵犯了浪莎针织公司对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本案中,银基商贸城负一楼7个摊位内销售的袜产品使用了“浪莎”商标,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制造商浪莎针织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外包装的印制有诸多不同,尤其防伪标不同,浪莎针织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银基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浪莎”袜产品系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销售行为系侵犯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银基商贸公司虽然主张涉案的7个摊位不属于自己的管理范围,并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明”和“公告”各一份,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市场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

而在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银基商贸城负一楼涉案的7个摊位,均属于银基商贸公司的管辖范围的前提下,银基商贸公司不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7个摊位尽到了市场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还否认其是涉案7个摊位的市场管理者的地位,并拒不提供涉案7个摊位的实际经营者的信息。

因此,银基商贸公司应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内的涉案的7个摊位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银基商贸公司上诉主张公证书记载的地址是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银基商贸城,银基商贸公司的地址是管城回族区一马路,不是二七区。

本院认为,虽然公证书将管城回族区记载为二七区,但是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经营场所显示有较醒目的“银基商贸城”招牌,银基商贸公司的注册地址亦是位于火车站附近,因此,可以确认公证保全证据的经营场所系银基商贸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书将管城回族区记载为二七区的笔误不能否定公证的事实。

银基商贸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银基商贸公司上诉主张浪莎针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银基商贸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浪莎针织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其不同型号的“浪莎”袜产品,这些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4年,本案公证的时间也为2014年,从2014年公告至本案二审上诉期间并无超过三年。

因此,银基商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银基商贸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银基商贸公司侵犯了浪莎针织公司对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银基商贸公司赔偿浪莎针织公司5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浪莎针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制止侵权已经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费,浪莎针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银基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基商贸公司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浪莎”商标的知名度、银基商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及浪莎针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万元并不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银基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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