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琨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锡尔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铁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埃锡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春、张晓东,被告瑞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归原告所有;
2、被告瑞铁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666元。
事实和理由:汪立新、王军、雷斌华曾系原告员工,三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折弯机、剪板机等设备的研发设计工作。
2013年12月,汪立新从原告处离职,于2014年1月17日筹建成立了被告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军、雷斌华也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7日从原告处离职进入被告工作。
2014年7月16日,被告申请了名称为“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发明人为汪立新、王军、雷斌华。
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曾申请过名称为“一种剪板机随动式气动托料装置”、“剪板机板料分离收集装置”、“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三项专利,上述三项专利的发明人包括了汪立新、王军和雷斌华。
因此,设计剪板机托料装置属于该三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
系争专利与原告在先的该三项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功能、用途接近,仅是结构上有所区别,且汪立新等从原告处离职的时间至系争专利申请日不满一年,故系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权属应归原告所有。
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铁公司答辩称:1、系争实用新型专利是被告自行设计完成,汪立新、王军、雷斌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未从事与系争专利所涉及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关的研发工作,也没有从原告处获得过任何形式的职务发明奖励报酬。
2、原告三项专利体现的技术方案与系争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
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数控剪折板机的制造、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汪立新曾于2008年起就职于原告处,职务为总经理。
2013年12月,汪立新从原告处离职。
王军曾于2008年起就职于原告处,职务为技术员。
2013年10月31日,王军从原告处离职。
雷斌华曾于2006年起就职于原告处,职务为技术员。
2013年11月7日,雷斌华从原告处离职。
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汪立新,经营范围为从事数控折弯机、数控剪板机的生产,数控机床、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的设计、维修和销售等。
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剪板机随动式气动托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汪立新、李振光。
该专利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剪板机板料分离收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汪立新、王军、温峰虎、雷斌华。
该专利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王军、丁祥武、黄强、黄志峰。
该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汪立新、王军、雷斌华。
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包括同步轴、第一安装座和至少两个托臂;
所述同步轴通过两端的第一安装座安装在剪板机的立板上,所述托臂纵向间隔的固定在同步轴的外表面,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气缸、第二安装座以及滑料板;
所述滑料板斜向设在同步轴的上方,位于托臂的两侧;
所述同步轴一端安装有第一传动轮。
第二安装座安装在第一安装座的下方;
所述第一传动轮与安装在第二安装座上的第二传动轮传动相接;
所述气缸驱动第二传动轮转动带动所述第一传动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传动轮为小链轮,第二传动轮为大链轮,所述第一传动轮和第二传动轮通过链条传动相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传动轮通过轴承安装在第二安装座上,气缸的活塞杆通过一连接件与所述第二传动轮相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臂通过安装基座固定在同步轴的外表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臂为三角形支架,在其上部设有多个滑轮。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托臂为8个。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料板的上端安装在立板上,下端安装在剪板机的一横梁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安装在所述第二安装座的下方。
”将系争专利与原告三个在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从技术比对的角度来说,原告三个专利与系争专利在结构上确实存在差异,无法进行一一比对,但二者均属于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这一狭小的技术领域内的方案,起到的作用也是相同的。
系争专利的三名发明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原告三个专利的发明人这一事实说明了系争专利的发明人从事过系争专利所涉领域的设计工作。
被告则认为,原告三个在先专利与系争专利相比除了结构不同以及机械制动的原理不同外,实现的功能也不尽相同。
原告三个专利仅具有托举较薄板料提高剪切精度的功能,而系争专利除了具有这一功能外,还具有三角形支架托料、滑料板滑料、同步轴同步翻转的功能。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666元,并提交了相关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汪立新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汪立新的社保缴费记录、王军与雷斌华的辞职申请书等离职材料、名称分别为“一种剪板机随动式气动托料装置”、“剪板机板料分离收集装置”、“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的三个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公告文本、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因原告并未提交该课题后续进展的材料,无法证明该课题已实际进行,也不能证明汪立新等实际参与了该课题的研发,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设计任务书以及设计时参考的图册,无法证明其就涉案专利的具体研发过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专利为汪立新等人从原告处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系争专利对应的发明创造与汪立新等人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是判断系争专利权利归属的关键。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汪立新、王军、雷斌华三人分别为原告名称为“一种剪板机随动式气动托料装置”、“剪板机板料分离收集装置”、“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三个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王军、雷斌华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为技术员;
故上述三人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均可能涉及相关技术的研发。
但由于:1、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系争专利与原告三个在先专利在结构上存在差异,无法进行一一比对;
系争专利的多数构件在原告在先专利上均无体现,系争专利与原告三个在先专利在工作方式上也分别存在差异,通过具体构件所体现的功能自然也不尽相同。
2、二者较为明显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在剪板机机械领域内的技术方案;
但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在同一技术领域进行不同的发明创造产生不同的技术方案是现实中研发的常态。
因此,不能仅凭同一技术领域这一关联关系就得出系争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在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有关这一结论。
故本院无法认定系争专利是汪立新等人从原告处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结论。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系争专利是其发明人从原告处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结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