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基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铁民。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民。
再审申请人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基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广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英伦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时,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关于授权设计特征的概念,二审法院援引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19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9851号决定)中的判断过程和判断结论,将与某一对比设计比对所得出的区别,扩大化地认定为相对于现有设计而言,具备实质影响的授权设计特征,提高了这些区别设计特征相对于现有设计的贡献,导致比对结论错误。
二审法院在援引第19851号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273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7377号决定)时,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后者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在第19851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存在8处区别设计特征,上述区别使儿童推车的整体结构、形状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在第27377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即威凯公司的关联公司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至少存在5个区别设计特征,上述区别所在的部位均为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较为关注的部分,故该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判断方式和基础完全一致的前提下,二审法院采信前者而不采信后者使人难以信服。
针对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1,其已经是儿童推车领域内惯常的设计,二审法院认定相同的设计特征2和4已经在现有设计中被公开,证明其在推车领域属于一种惯常设计,上述被认定相同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设计特征1-5,二审法院认为其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错误。
上述区别设计特征,不仅容易被观察,还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威凯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好孩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确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是否正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二审法院确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
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1节第(1)点规定:“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第(2)点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既包括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相同的外观设计,又包括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近似外观设计,应尽量引入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准。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性设计特征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既不相同又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在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或者部分授权性设计特征的情形下,应当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区别于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部分及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中借鉴了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影响的大小,在综合判断中重点考虑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
由上可知,二审法院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并据此作出裁判未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的规定,威凯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评价标准失当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专利号为200430049681.8)的比对。
二者区别在于:1.车架的基本形状不同。
从前面看,涉案专利为流线型U字,现有设计则显示对称的“√”型;
从侧面看,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呈现出A字形的具体形状不同;
2.涉案专利的前轮支架与推把杆呈类平行线错开设置;
现有设计的支撑杆为一体成型杆;
3.涉案专利的后支撑杆为向后拱起的弧形,其下端连接于后轮支架的中部;
现有设计的支撑杆为直杆状,下端连接于后轮支架的近后端部;
4.涉案专利扶手和地面基本平行;
现有设计的扶手相对地面向上倾斜;
5.涉案专利的脚踏板位于靠近前轮的位置;
现有设计的脚踏板位于置物篮前上方;
6.涉案专利的前轮支架前部向下延伸再左右横向延伸再向下延伸后,左右两端分别装有两个前轮;
现有设计前轮支架前部向前下方向延伸,再横向延伸,左右两端分别装有一个前轮;7.涉案专利的置物篮从侧面看呈三角形,周围呈透明状;
现有设计的置物篮从侧面看为平行四边形,不透明;
8.涉案专利遮阳罩侧面一部分为扇形透明纱状;
现有设计的遮阳罩为不透明布;
9.涉案专利为推车手柄;
现有设计为横向杆。
由上可知,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包括:1.从车前面看,车架为流线型的U字;
2.支架前部向下延伸再左右横向延伸再向下延伸后,左右两端分别装有两个前轮;
3.扶手与地面基本平行;
4.推车手柄;
5.前轮支架与推把杆呈类平行线错开设置;
6.后支撑杆为向后拱起的弧形,其下端连接于后轮支架的中部。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
二者相同部分在于:1.从车前面看,车架为流线型的U字,整体上车身较宽较圆、车头较窄较尖,呈现类似于船体的造型设计;
2.扶手与地面基本平行;
3.脚踏板位于靠近前轮的位置;
4.推车手柄。
除上述设计特征3外,设计特征1、2、4均容易被观察到。
二者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前轮为一个组合轮,后轮为两个单轮,整体构成了三轮推车的结构;
涉案专利前轮为两个组合轮,后轮为两个单轮,整体构成了四轮车的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的轮毂为三条筋;
涉案专利的轮毂为五条筋;
3.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篮为长方体,紧贴座椅的正下方;
涉案专利的置物篮为楔形,置于车轮支架上;
4.从推车正面看,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推杆架之间在前轮上方设有一横梁;
涉案专利的两推杆架在前轮上方形成弧形;
5.被诉侵权产品的遮阳罩两侧设有细长条状网眼;
涉案专利的遮阳罩两侧设有扇形网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部分比不同之处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
车架的形状决定了童车的基本形状和结构,车架形状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印象主要由该设计特征决定,故车架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扶手和手柄位于推车上部,在推车的正常使用过程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手柄属于消费者使用推车时必须接触的部位,扶手则属于婴儿坐在推车中经常需要接触起到稳定作用的部位,通常会更受消费者的关注。
相比之下,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轮位于推车的底部,车轮的区别仅在左视图中清晰可见,在其他视图中均不明显,属于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儿童推车时不容易注意的位置;
三轮还是四轮结构在侵权比对中处于次要位置;
连杆位于车身侧面或者下方,连杆的差异仅在立体图中可见,在其他视图中不可见或不明显。
连杆的连接方式也不属于消费者购买推车时的主要考量因素;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部分,如置物篮的形状和位置,轮毂筋的数量、遮阳罩网眼的形状等均属于外观设计上的微小变化,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不产生主要的视觉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部分比不同之处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威凯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