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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3379号
案件名称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3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潮阳区。

2015年2月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始,被告人吴某受雇于同案人吴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西路208号二楼仓库,非法运送、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635个。

经鉴定,其中415个假冒“GUCCI”手袋共价值人民币74315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吴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未遂;

⒉从犯;

⒊情节比较轻微,如实供述,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始,被告人吴某受雇于同案人吴某1(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西路208号二楼仓库,非法运送、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635个。

经鉴定,其中415个假冒“GUCCI”手袋共价值人民币7431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廖某、苏某、吴某2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授权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吴某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吴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

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吴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吴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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