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1733号罪犯林向荣,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1)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向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
罪犯林向荣于2012年11月1日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12月14日以闽宁监减[2016]15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向荣予以减刑一年。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向荣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
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度、2015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次缴纳罚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
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
3、(2011)思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4、缴纳罚金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林向荣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
遵守监规纪律,获得监狱奖励,已缴纳原判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
但其消费额高,却只履行原判少部分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向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小成审判员 崔龙生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