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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石敦与付海敦、欧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307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3071号
案件名称付石敦与付海敦、欧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30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某,罗建辉,罗锦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0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建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甲,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锦炫,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乙,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远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杜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罗建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锦炫、被告人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欧某雇佣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以本市××区××街××路××街自编××号××国际鞋服商务港××座××室作为加工点和仓库,生产假冒UNDERARMOUR,INC.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销售。

7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UNDERARMOUR,INC.注册商标的服装47500件及商标标识、生产工具、销售单据等物品1批。

经统计,4月21日至5月22日期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2390元;

缴获型号为8030、8016的服装40500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1234000元。

经鉴定,缴获型号为8021的服装7000件,价值454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付某甲、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欧某犯罪以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付某甲、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8021商品是可以查明销售价格的,不应按评估价格认定;

2.被告人欧某具自首情节;

3.被告人欧某自认是老板,但其与其老公的主次关系还是可以区分的;

4.被告人欧某是初犯;

5.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

6.被告人欧某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

7.被告人欧某身体不适,在看守所手术摘除瘤子后伤口一直无法愈合。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产品应按查明价格认定;

2.被告人付某甲是从犯;

3.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付某甲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商品应按查明价格认定;

2.被告人付某乙涉案时间短、作用小,是从犯;

3.被告人付某乙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

5.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欧某伙同同案人雇佣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以广州市××区××街××路××街自编××号××国际鞋服商务港××座××室作为加工点和仓库,生产假冒UNDERARMOUR,INC.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销售。

7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并缴获假冒UNDERARMOUR,INC.注册商标的服装47500件及商标标识、生产工具、销售单据等物品1批。

随后,公安机关以查处为由传唤被告人欧某到场接受调查,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统计,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在2016年4月21日至5月22日期间的销售总额为12390元;

上述被缴获的型号为8030、8016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40500件,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1234000元。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型号为8021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7000件,于2016年7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43000元。

另查,被告人欧某与同案人付石发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0年9月3日生育儿子付伟祺、2013年1月24日生育女儿付佳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销售单据;

3.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4.涉案物品清单;

5.《关于带有UNDERARMOUR,INC.商标的运动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7.证人伍某、王某、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8.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材料;

9.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

10.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缴获的型号为8021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意见。

关于证人付某丁于2016年10月8日提交的编号为No.0000958、No.0000959的销售单据2张。

经核查,1.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缴获销售单据共计13张,其中不包括上述2张销售单据;

2.上述2张销售单据系证人付某丁于2016年10月8日即案发后三个月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其自称从被告人欧某家中找到的;

3.上述2张销售单据在编号、时间等细节上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13张销售单据不具整体性、连续性,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4.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在公安机关均做出“8021最近都没人拿货,销售单中没有记录”的供述;

5.证人付某丁系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的亲属。

故本院对上述2张销售单据及据此主张的实际销售价格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中,《关于带有UNDERARMOUR,INC.商标的运动服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采用市场法,充分考虑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经鉴定、核算,涉案型号为8021的假冒UNDERARMOUR,INC.注册商标的服装于2016年7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43000元。

故本院对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考虑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及现场缴获商品的数量等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欧某、付某甲、付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赃物假冒UNDERARMOUR,INC.注册商标的服装、商标标识、生产工具、销售单据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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