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27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承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承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合计167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试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经过不断使用,洁丽雅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的成员即原告所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用于第24类的商品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给原告的品牌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同时获知被告经营的九龙生活超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滘分局对被告无照经营事宜已作出工商行政处罚(东工商道处字[2016]第64号)。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后于2016年3月13日经核准被转让至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其中,第9903015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第5268981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在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第9903015号“”商标;
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在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第5268981号“”商标。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两个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上述授权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以及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原告提交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43089号《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2016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商店涉嫌销售侵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该处工作人员林晨捷及原告指派的代理人黄丽君来到广东省××××路上,一家店名显示为“九龙生活超市”的商店。
在蔡某与林晨捷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3元,商店人员出具了电子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蔡某与林晨捷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黄丽君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蔡某保管,蔡某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蔡某与林晨捷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后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黄丽君收执。
上述过程中,蔡某与林晨捷共拍得照片6张。
庭审时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有塑料袋一个、毛巾一条、电子小票一张。
塑料袋上有“九龙生活超市”等字样;
电子小票上显示有九龙生活超市、洁丽雅86443毛巾一条、单价13元等字样;
毛巾的吊牌上有“”标识与第9903015号“”和第5268981号“”商标基本一致;
毛巾上有“洁丽雅”、“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以及与第9903015号“”和第5268981号“”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上述毛巾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东工商道处字[2016]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东莞市××××路汇丰市场铺位设立日用品零售店,从事零售日用百货的违法经营活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2日查获。
并作出如下处罚:一、取缔被告的上述违法经营活动;
二、没收被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捌拾元(280元),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的无照经营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贰拾元(520元),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九龙生活超市是由被告个人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了上述事实。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5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并同时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但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无提交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经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委托,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主体提起诉讼。
根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4308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依法采信该公证事实,即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过庭审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标识分别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675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承江立即停止销售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被告胡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