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瑜,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明,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花,女,汉族,1979年2月9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纤娜服装经营部(业主刘亮平,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2-26号红桥市场303号。
再审申请人王瑜因与被申请人李春花、南京市下关区纤娜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纤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李春花、纤娜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理由为:1、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李春花存在三项侵权行为,但二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决,而是用“李春花使用‘纤思哲’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取代了上述三项诉请,并以李春花是“纤思哲”商标共有人之一,有权使用“纤思哲”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虽然王瑜、李春花与杜佩贤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王瑜与李春花亦没有签订共同许可杜佩贤使用“纤思哲”商标的协议,但在有充分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依合同法认定王瑜、李春花与杜佩贤有共同经营“纤思哲”品牌的协议,王瑜与李春花共同许可杜佩贤使用“纤思哲”商标的协议存在并合法有效。
故李春花不得违反合作性的协议,单独或许可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生产内衣,与王瑜、杜佩贤进行恶意竞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二审法院以共有作为认定不侵权的标准错误。
李春花、纤娜经营部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王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王瑜和李春花为“纤思哲”商标的共有人,依据商标法第五条关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王瑜和李春花有权共同享有和行使“纤思哲”商标的专用权。
作为商标的共有人,王瑜和李春花可以约定其对“纤思哲”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与范围等,但由于王瑜与李春花并未签订商标使用的书面协议,亦未能就商标使用协商一致,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王瑜不能阻止李春花行使除转让之外的其他权利,李春花有权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春花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授权他人使用“纤思哲”商标所获收益应由商标共有人合理分配,王瑜关于李春花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王瑜和李春花作为“纤思哲”商标的共有人,应当各自诚实经营,相互尊重,尽快协商商标的使用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附加一定的区别性标识,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综上,王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