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1588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1588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15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588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苏朝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

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公司员工。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以下简称新同隆批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新同隆批鞋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分别在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7日,新百丽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新百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新同隆批鞋行长期在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广大鞋业商贸城”二楼G079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2009年新百丽公司就已经就广大公司“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商标侵权提起诉讼,工商部门也就鞋城内的多个档口进行了查处,并且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也委托过律师发函明确具体告知,广大公司在明知侵权情形下仍然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停止侵权,放任侵权的持续发生,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当与被告新同隆批鞋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新百丽公司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新百丽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同隆批鞋行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我方仅与商铺存在物业管理关系,不是本案侵权人,涉案商铺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侵权所受利有其自主支配,涉案商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涉案商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经过司法确认,即使我方收到原告律师函,也不排除商铺通过其他正规途径进货,而进货渠道是商业秘密,我方不知晓,同时,我方只是一个商业主体,不是行政司法机关,没有对商品构成侵权进行鉴定的能力和资格。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即使有公证的物品但数量很少,情节轻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杰峰有限公司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其中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腰带、鞋、帽子、袜、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原告新百丽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2012年8月3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某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等发出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委托人已经于2009年向广大公司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也就其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但是,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广大公司等并没有停止、制止侵权,反而仍然大肆侵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工商所在对“广大鞋业商贸城”多次的例行检查中均查获了大量侵犯委托人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故要求广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主动与该律师联系,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该函还附有侵权商铺名单,其中包含涉案G079号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

2013年11月29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某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广大鞋业商贸城众多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新百丽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肖某文律师已经于2009年与2012年8月30日向该司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的律师函,新百丽公司也就该司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司均全程参与法院的庭审,并知晓侵权详情;

该司不但没有停止、制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大肆侵权。

故要求该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并主动与肖某文律师联系,协商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等事宜。

该律师函于2013年12月27日签收。

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3日以及2015年4月6日,新百丽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就案外商铺销售侵犯商标权鞋类商品事宜发出律师函,与广大公司进行交涉。

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2016年1月15日,新百丽公司向��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鞋城G079店铺,邓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女鞋一双。

邓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某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

其后,所购全部物品经公证处装封、拍照后交由邓某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101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女鞋一双,鞋内底部有“Tata”标识。

经庭审质证,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16年8月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包含涉案G079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内容转告相关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有关商铺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6年8月9日被签收。

新百丽公司主张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及8000元)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庭审中,广大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市场内众多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查明,苏朝汉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G079号铺广州市白云区新同隆批鞋行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工商登记资料、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杰峰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Tata”标识,与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与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在音译上近似。

原告新百丽公司表示未授权新同隆批鞋行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新同隆批鞋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891626号及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新同隆批鞋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放纵的行为,与新同隆批鞋行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仅于2012年8月30日发函广大公司反映涉案G079号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但新同隆批鞋行成立于2013年2月25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知晓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其主张广大公司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以及放纵侵权发生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但无法证实针对本案产生,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故本院对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新百丽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新同隆批鞋行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同隆批鞋行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新同隆批鞋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TATA他她”及第6174078号“Tat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负担367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新同隆批鞋行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