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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工业区××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组织机构代码:××××866-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区××工业区××号××产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576-8。

法定代表人:颜海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贤州,男,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号,身份证号码:××××5952,系该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烈、郑昌斌,被告松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贤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蓝牙遥控手机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l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天猫旗舰店销售的“蓝牙遥控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松歌公司代理人提出公司是转让的,很多情况都不清楚,所以暂时没有可以答辩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在本案仅提交一份证据,原告对此也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其设计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其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原告闫小豹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被告松歌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法庭提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91702号公证书和(2015)深证字第917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4月27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萍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世莲操作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输入网址www.tmall.com,进入新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蓝牙遥控手机自拍杆一体式折叠自拍神器苹果通用韩国自拍神杆”,点击“搜索”,在新页面中点击公证书附件第6页中第三个产品图片,进入“松歌旗舰店”网页,页面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品牌名称“松歌”、型号“JYZP-04”、产品介绍等信息。

点击“描述服务物流”,显示掌柜为“松歌旗舰店”,公司名为“深圳中讯电联科技有限公司”。

再点击“工商执照”后面的图标,输入登录名和密码,点击“登录”,显示“深圳中讯电联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

回到产品“蓝牙遥控手机自拍杆一体式折叠自拍神器苹果通用韩国自拍神杆”页面,点击“加入购物车”。

在被告的“松歌旗舰店”搜索栏输入“免蓝牙遥控自拍神器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凹槽线控折叠自拍神棍”,页面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品牌名称“松歌”、型号“P-05”、产品介绍等信息,然后点击“加入购物车”。

接着点击“结算”,显示“蓝牙遥控手机自拍杆”价格为人民币45.9元,“免蓝牙遥控自拍神器杆”价格为人民币37.9元,总价为人民币83.8元,在下方的补充说明中输入“请开发票一起寄来,抬头写魏小姐”。

点击“提交订单”,完成支付手续。

以上操作过程均由操作人员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2015)深证字第9170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8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萍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世莲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世莲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和包裹内的物品、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交由魏世莲保存。

2015年5月19日,公证人员再次随同魏世莲共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魏世莲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信封一个,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世莲打开信封,公证人员对信封及其中的发票进行拍照并封存,交魏世莲保存。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详情单显示寄件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68350268752,品名为“P04线控黑1、P04(蓝牙)玫瑰红1”,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路××大厦××室。

当庭打开包装箱,内为两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盒上仅标注了产品的颜色以及是否蓝牙,并无其他信息,为三无产品。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黑色自拍杆以及黑红相间自拍杆各一件、带有“SONGGE”字样的收纳袋、说明书各一份。

原告确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中,一款为可以充电的黑红相间的蓝牙自拍杆,一款为带线的黑色免蓝牙自拍杆,除此之外,两款产品的结构是相同的。

说明书中标注了“SONGGE松歌”字样。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黑红相间的蓝牙自拍杆。

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自拍杆包括伸缩杆以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以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装置;

c、该夹持装置可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装置处设有一个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折叠后伸缩杆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当庭还提交了一个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存的信封,内为圆通快递详情单一张以及发票两张。

详情单显示寄件人为“松歌旗舰店”,收件人为“魏小姐”,收件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街道××路××大厦××室,内件品名为“发票”。

两张发票的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5月18日,编号为00325176号发票注明品名为“松歌自拍杆P04”,数量为1件,金额为人民币45.9元;

编号为00325177号发票注明品名为“松歌自拍杆P04线控”,数量为1件,金额为人民币37.9元,以及品名为“松歌自拍杆P04”,数量为1件,金额为人民币45.9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83.8元。

两张发票均加盖被告松歌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认为编号为00325176号发票与本案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交易详情单,以证明其向法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2015)深证字第91702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提出对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清楚,因为在公证购买行为之后被告公司发生了股权转让,法人变更。

被告松歌公司在本案提交一份变更(备案)通知书,以证明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系公司前股东沈×元在经营公司,至于沈×元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被告不清楚。

该通知书记载,2015年8月4日,被告松歌公司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由沈×元控股变更为颜×标、周×家、柳×州共同控股,法定代表人由沈×元变更为颜×标。

另查,被告松歌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从“深圳中讯电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手机及周边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与购销、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再查,原告在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45.9元、原告为本案以及(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5号案共计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1600元,分摊到本案为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2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商事主体备案信息查询单、交易详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松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松歌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通过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

关于被告松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源德盛公司指控被告松歌公司实施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文书内容足以证实,被告在其开设的天猫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主张之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指控。

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反证予以支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至于制造侵权问题,由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手机及周边产品的技术研发和销售,被告的住所地又位于工业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但在产品的收纳袋上印有“SONGGE”字样,产品的说明书抬头位置处标有“SONGGE松歌”字样,说明书的产品参数处标注产品名称为“松歌蓝牙自拍杆”,“SONGGE”系松歌的拼音表述,而“松歌”系被告公司的企业字号,被诉侵权产品带有上述标识指向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松歌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松歌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松歌公司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即使被告公司股东在案件审理期间发生了变更,但仍应由继受其权利义务的被告松歌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系就两款结构相同但是否具备蓝牙功能方面略有不同的自拍杆向法院提起两项诉讼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深圳松歌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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