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15号原告:建华生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台中市南屯区永定里黎明路二段71巷25号1楼。
法定代表人:张泰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拓普旺防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灵源街道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建华生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拓普旺防霉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建华生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华生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华生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建华生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