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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902民初1185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18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便利店,经营场所盐城市迎宾大道*号维也纳广场*幢*******室(18)。

经营者张桂堂,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便利店(以下简称东方绿苑便利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委托的市场调查人员查发现,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正在销售的2款玩具外包装使用了“猪猪侠”注册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注册证,证明:咏声动漫公司是“猪猪侠”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商品/服务是28类。

2、授权厂商生产的正版“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玩具实物照片(实物当庭出示质证,物证照片入卷),证明:经咏声动漫公司授权生产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有厂名、厂址、联系电话、3C认证标志和防伪标贴。

3、咏声动漫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涉案侵权商品的物证照片,证明:东方绿苑便利店销售的“变身小英雄”、“幸福救援队”等玩具系侵犯咏声动漫公司著作权的侵权产品。

4、《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证明:咏声动漫公司为每一件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低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包干差旅费500元)。

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庭前申请,本院从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现场笔录》及所附物证照片。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所举证据4系其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款项已实际支付。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涉案商标专用权属(一)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基本情况及商标权属2013年7月17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

该商标有限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等。

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的相关情况2008年1月8日,张桂堂注册成立“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便利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

二、关于咏声动漫公司维权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单位执法情况2015年11月19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咏声动漫公司举报,至盐城市迎宾大道6号维也纳广场4幢129、103室的东方绿苑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玩具2款,其中名称为“变身小英雄”的玩具1板,该玩具外包装上突出显著标注“猪猪侠”字样;

名称为“幸福救援队”的玩具1板(共有16个玩具),该玩具外包装上突出显著标注“猪猪侠”字样。

涉案玩具包装上没有标明厂名、厂址和防伪标贴。

2016年2月26日,咏声动漫公司以上述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著作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苏09**民初1184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庭审比对,其中“变身小英雄”玩具、“幸福救援队”玩具上的“猪猪侠”字样,与涉案“猪猪侠”商标在字音、字形上一致,均构成相同。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当庭陈述上述商品是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咏声动漫公司委托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代理费用为咏声动漫公司每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保底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用500元)等。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1、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是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东方绿苑便利店现场取证的涉案玩具,与涉案“猪猪侠”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其外包装表面印有“猪猪侠”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咏声动漫公司当庭陈述,该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未获得该公司的合法授权。

综上,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销售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咏声动漫公司授权的商品,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人咏声动漫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侵权商品销售者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咏声动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提供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侵权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

本案应结合“猪猪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的经营规模、损害后果,并考虑到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因涉案商品已另行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以及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为维权实际付出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东方绿苑便利店赔偿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东方绿苑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朱庆蓉审 判 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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