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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孙中军、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孙中军、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孙中军,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医药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初201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中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医药公司。

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

法定代表人:石剑潇,经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中军、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第二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知名商标,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原系台儿庄箭道路街中和堂药店经营者,目前该药房工商登记处于注销状态,第一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进行经营活动,而是以第二被告枣庄市医药公司台儿庄中和堂药店的名义进行经营。

近年来,第一被告孙中军在明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向当地广大市民销售侵权产品,可见第一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明确的被告”要求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

本案中,首先,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为自然人孙中军,原告未提供孙中军的身份证信息,也没有提供其住所详址。

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该被告的送达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箭道街928号”,本院两次邮寄传票均被退回,显示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

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枣庄市医药公司台儿庄中和堂药店的名义进行经营”,但原告起诉请求的第二被告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医药公司”,二者名称不一致。

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供第一被告自然人的详细信息以及第二被告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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