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1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尚百嘉超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五新中路西侧(20)。
经营者严春霞,女,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尚百嘉超市(以下简称尚百嘉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尚百嘉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受让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受让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402型羽毛球一筒,并现场取得手工发票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8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4651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
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45号公证书、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施封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20元、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3万元,本案主张1000元)、暂收调查费凭证(金额为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尚百嘉超市未应诉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尚百嘉超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暂收调查费凭证虽系原件,但由于该凭证非正式完税凭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商标权属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1998年12月21日,红双喜公司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壹仟贰佰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库)经营。
尚百嘉超市的工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春霞,注册资金2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5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细儿配方乳粉)、日用品零售。
(二)原告指控侵权行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门头名称为“尚百嘉购物中心”的店铺(对面为志新批发部,一侧为盟达饲料),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羽毛球一筒(内含羽毛球8只),并当场取得加盖有“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尚百嘉超市”字样印章、号码为“00051496”的《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一张,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封存。
后经原告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拆封鉴别,原告红双喜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结论为尚百嘉超市所销售的羽毛球拍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重新封存,并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45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对封存包装进行拆封,内有标注“红双喜”、“DHS”等字样的羽毛球一筒(羽毛球12只)。
球筒外包装上印有红双喜代言人——世界冠军张宁的肖像及签名,并以红底白字印有“红双喜羽球器材”、“红双喜羽毛球”字样,以白底黑字印有“DHSBADMINTONSHUTTLECOOCK”字样,下方印有白色“402COURTPLAY”字样,筒内羽毛球的球托内侧贴有白底红字“DHS”、“402”字样球标。
与正品相比,涉案商品包装筒内壁无“红双喜”“DHS”标志,羽毛球的球托弹性较差、羽毛参差不齐。
涉案商品的“红双喜”、“DHS”标识与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字形相同、字体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
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21897638,金额为3万元,但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发票。
原告红双喜公司陈述,公证费发票系30件商标侵权案件(1000元/件)一并开票。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羽毛球球筒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标识,以及在羽毛球球托内侧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DHS”字母商标标识。
被告尚百嘉超市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被告尚百嘉超市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尚百嘉超市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红双喜公司未提供被告尚百嘉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尚百嘉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范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原告红双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对该维权开支纳入到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尚百嘉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尚百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尚百嘉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朱庆蓉审 判 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